摘要:涉外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法》有單獨章節作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卻仍然有很多問題,尤其是管轄、限制出境及刑民交叉等。本案以某實際涉外民事案例為基礎,就該案例中出現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有針對性地提出看法及相應的建議。
一、案件基本情況
2019年左右,國內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公司”)與國內某自然人(以下簡稱“中國自然人”)依據協議,在美國成立合資公司(以下簡稱“合資公司”)。協議約定,中國公司持大部分股份,中國自然人僅持有小部分股份。因中國自然人已獲得美國綠卡,且長期在美國居住,而中國公司并無人員在美國,所以中國公司任命該自然人擔任合資公司CEO。合資公司成立后,中國公司依約出資。但2023年12月,中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美國考察合資公司運營情況時,才發現該自然人并未出資,而且在任職期間長期挪用合資公司資金合計人民幣數千萬。就此,中國公司在該自然人回國探親之際,擬在國內法院對其提起民事訴訟、申請限制出境,并同時采取刑事措施。合資雙方住所地均為國內某市,但在不同區。協議僅就合作的主要內容進行約定,但并未就爭議發生時管轄法院及適用法作約定。根據中國公司說法,該協議簽署于中國公司住所地,但并無相關證據能證明。而對于該自然人,目前也僅通過公安查詢到其戶籍所在地,但其實際居所及其本人名下房產等尚無法獲知。筆者團隊在本案中代理中國公司。
二、本案為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
本案雙方當事人中,一方是中國法人,另一方是中國公民。如果僅從雙方主體看,并不具有涉外因素。但從雙方合作內容以及爭議事實看,則具有明顯的涉外因素。
首先,雙方是依據合作協議或者是類似于股東協議的文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也就是美國成立合資公司。依據協議,中國公司完成出資工作,從中國境內匯出資金,同時另外一方中國自然人也依據協議,長期在美國對合資公司進行管理。因此,本案因為雙方在美國成立并運營合資公司而與美國具有法律上的連結點。另一方面,中國公司后來發現對方在合資公司任職期間,違反協議約定用途使用公司資金,也沒有按照協議約定,盡職盡責履行其管理職責,造成公司損失。因此,對方違反協議的主要事實發生在美國,也使本案與美國具有法律上的聯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法適用法”)司法解釋第一條的第四項和第五項[注1],此案應當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筆者團隊前往法院立案時,兩個區法院都確認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但就此案的管轄,實踐中卻存在差異。
三、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
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是指我國人民法院對于一定范圍內的涉外民事案件的審判權限和各級各類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涉外民事案件的分工權限。在種類上,主要分為牽連管轄、協議管轄、應訴管轄和專屬管轄等。在原則上,主要體現為尊重當事人原則、維護國家主權原則和訴訟與法院所在地實際聯系原則等。但在實務工作中一般原則為,首先運用對于涉外民事訴訟的特別規定,對于沒有特別規定的則適用民訴法中關于管轄的一般規定。
具體而言,對于該案的管轄主要涉及兩個問題:第一,就此案件,本國法院是否擁有管轄權,或者中國與外國法院都有管轄權時,什么情況下中國法院管轄更合適?第二,如果中國法院有管轄權,那么就地域管轄,具體到哪一個法院管轄更合適?
(一) 中國法院和美國法院對于本案都有管轄權
首先,美國法院應當有管轄權。就本案而言,雙方并未約定管轄,所以一旦發生爭議,因為發生爭議的事實主要在美國,是對美國合資公司的出資及運營管理而產生的糾紛,那么美國法院按照屬地原則一般有管轄權,比如合資公司注冊地。
其次,中國法院也應當有管轄權。本案中,雖然合資公司在美國,而且引起糾紛的事實主要發生在美國,但協議雙方都是中國籍法人和自然人,也就是和中國有連結點。在沒有約定美國法院管轄,也沒有約定適用法必須為美國法的情況下,依據涉外民法適用法41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 280條、281條及282條,只要一方當事人在中國境內起訴,中國法院就有權管轄。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時在中國和美國提起訴訟的,則中國法院有權裁定哪個國家法院更方便管轄。
考慮到訴訟便利,包括語言、地點、溝通,及經濟等因素,中國公司首選在中國境內訴訟。如果不考慮級別管轄,依據民訴法,中國公司及中國自然人住所地兩個區法院都有管轄權。
(二) 選擇在中國法院管轄但被拒
如果確定中國法院有管轄權的情況下,依據民訴法,就管轄問題,無論是純國內民事訴訟,還是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訴訟,都有多個可以考慮的因素,比如糾紛種類,原被告住所地,爭議標的數額,爭議行為發生地/結果地,是否有約定以及約定是否違反專屬管轄、級別管轄等。
就本案而言,如果以中國公司和/或合資公司為原告,以中國自然人為被告,以違反協議或侵害公司利益/侵害股東利益等為由,都是合適的訴訟主體及案由。但當時因時間緊,中國自然人在國內停留的時間很短,如果等到合資公司在美國完成主體身份證明再到國內提起訴訟,則很可能該自然人已經回到美國。那時即使筆者團隊順利完成立案和邊控,但實際上卻無法對該自然人限制出境,后續審理及執行也將遭遇很大困難。由此,筆者團隊最終選擇以雙方協議為基礎,以該自然人違約為由,包括沒有按照協議約定出資以及違反協議約定使用合資公司資金等,以中國公司為原告(因為中國公司與合資公司不同,不需要在美國完成主體身份證明),該自然人為被告,擬向中國公司住所地區法院或該自然人戶籍所在地區法院提起訴訟。然而遺憾的是,兩個區法院都先后以不同理由拒絕立案。
其中,中國公司住所地法院經初步審查認為本案是合同糾紛,可以由國內法院受理,但不能在該區立案。理由為:
1. 盡管經過公安機關查詢顯示,該自然人是中國公民,而且筆者團隊告知法院其有美國綠卡,長期不在國內,但因為筆者團隊無法準確獲知和證明其在國內的固定居所,法院堅持認為其戶籍證明上所載地址是國內住所地,所以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在國內沒有固定住所,否則法院認為依據戶籍證明,在法律上就應當認定該自然人在國內有住所,即戶籍所在地。所以本案應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不是公司住所地。
2. 盡管筆者團隊告知法院,合作協議是在中國公司住所地辦公室簽署,但因為協議上沒有寫明,也沒有其他證據能證明這一點,所以同樣不能依據合同簽訂地在公司所在地為由,在該區法院立案。
而該自然人戶籍所在地/住所地法院拒絕立案的理由,則是在立案庭法官與商事庭法官經過短暫口頭溝通后,認為本案是公司糾紛,而不是普通的合同糾紛,因此盡管中國公司以違約為由提起訴訟,且被告住所地在該區,但本案適用美國法更合適,由美國合資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也更方便,所以該自然人戶籍所在地/住所地法院也直接口頭拒絕立案。
(三) 何為合適的案由、可適用的法律及合適的管轄
在雙方當事人都在中國,雙方并未選擇管轄,且中國公司作為原告,直接選擇以違約為由、在國內法院提起訴訟的前提下,該自然人戶籍所在地/住所地法院直接拒絕立案這一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如上所述,與本案有連接點的兩個國家法院都有管轄權,當事人也可以選擇以公司糾紛為由提起訴訟。然而,如果單從合作協議來看,則可以理解成,雙方合作及公司運營、管理等,均以合作協議為基礎而展開。因此,如果僅以雙方合作協議為基礎,追究對方違約責任,以合同糾紛為由在國內法院提起訴訟,并無不妥。
其次,就本案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不管是以合同糾紛還是公司糾紛為由,從民法典合同編、商法等相關法律基本原則出發,比如公司股東相互之間的誠信合作、契約精神以及公司股東、高管對于公司的忠實義務等,中國和美國的法律并沒有那么大的差別。而且依據中國涉外民法適用法第41條,完全可以依據“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這一規定[注2],適用原告經常居所地法,即中國法,以及與合作協議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即中國民法典合同編及公司法。如果對方提出中美法律有巨大差異,那么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依然有機會,在對方提供外國法的情況下,由法院決定適用哪一國法律更合適。
第三,即使法院認為案由、管轄及適用法律不合適,但是根據民訴法,在當事人選擇在中國法院起訴的時候,只要符合起訴的條件就應當受理并且立案。如果在審理的過程中,法院依然覺得不合適,在釋明法律后或者不做任何釋明的情況下,當事人不變更案由或者不撤訴,法院完全可以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四) 思考與建議
針對兩個法院對本案拒絕立案的理由,實際上法院依法立案的同時,可以考慮建立更多的機制,以確保在不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同時,也保證法院正常的立案及審理。
首先,可以建立誠信懲戒制度。在立案的時候,可以要求當事人簽署誠信訴訟承諾,承諾所提供信息均為真實信息,除非故意,如一旦查明并不屬實,則應予以訓誡或給予一定懲處,比如直接裁定法院無管轄權或直接判決駁回起訴等。
第二,在當事人明顯沒有調查權的時候,如果由此造成立案困難,那法院依據誠信機制,可以先立案。然后迅速依職權或依申請展開調查。如果事后查明當事人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則做出相應懲罰性裁定、決定或判決。
第三,應明確當事人在立案時有自主選擇案由的權利。如果法院經審理認為不合適,在緊急情況下,比如本案如果不能快速立案、不能快速邊控的情況下,將會嚴重影響后期審理、執行,那也應當有快速反應機制。比如決定不予受理時,應向當事人出具書面裁定,以便當事人上訴,并在12或24小時之內快速做出裁決。
四、涉外民事案件中限制出境措施的相關問題
依據民訴法第266條,在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注3]。司法實踐中,這種限制出境的措施稱之為邊控。因為邊控這一措施出現在民訴法的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以司法實踐中很多人認為只有在執行程序中才可以采用邊控措施,而且有些地方性司法文件也僅在執行程序中規定這一措施,比如上海市高院文件中就有相關規定[注4]。對于邊控的實施,除了直接在出境口岸予以攔截、不許出境以外,還有一些相應的做法,比如收繳當事人出入境證件或者是告知有關部門取消其出入境證件。那么這種邊控措施的采取,是否僅限于執行階段?法院應當如何審查?以及是否需要提供擔保呢?對于邊控措施的采取,案件是否為涉外在法律上并無特別要求,但實踐中法院往往對于涉外民事案件中的邊控更加謹慎,避免影響國際形象。
(一) 除執行階段外,只要案件立案之日起,就應當可以采取這一措施。而且在當事人有初步證據證明情況緊急的,在訴前保全階段也應當可以采取這一措施。
首先,有些案件情況本身就很緊急,就比如本案如果不在立案之日起,短時間內快速進行采取邊控,等到執行階段再去邊控,那明顯就晚了。因為對方具有美國綠卡,在美國有長期居住權,并且主要財產還在境外,境內財產又不明。如果在立案的階段不能快速采取邊控,而是等到執行階段,則不但會給將來的執行造成很大的困難,就是審理階段也可能會造成極大的困難,因為對方完全可以長時間逃避送達或者不出庭等。
其次,立案后就可以采取邊控措施完全有法律依據。雖然國內很多人認為邊控的采取只能在執行階段,但實際上現有法律規定并未將這一措施限定在執行階段。比如《出入境管理法》第12條第3項就規定“有未了結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決定不準出境的”。其中對于未了結的民事案件,筆者團隊理解就既包括尚未執行完畢的案件,也包括已經立案但未審結的民事案件。另外,民訴法103條關于保全的規定中[注5],其實既包括對財產的保全,也包括對行為的保全。那么行為保全,筆者團隊理解也應當包括對當事人出境的限制,而且在沒有明確限制的情況下,既包括執行階段,也包括自立案之日起的審理階段。
第三,同樣,既然法律規定可以訴前保全[注6],那么在沒有相反規定或限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就應當允許當事人在訴前保全時可以申請進行邊控。但訴前保全以后,當事人有可能不起訴,所以法院可以對訴前申請邊控進行更為嚴格的審查。
(二) 法院審查的標準
雖然邊控在民事訴訟中并不是常用的一個措施,但如果當事人申請時,法院就需要及時審查。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發〔2005〕26號)第93條規定,對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有關人員,可以采取措施限制其出境:(1)在我國確有未了結的涉外商事糾紛案件;(2)被限制出境人員是未了結案件中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有逃避訴訟或者逃避履行法定義務的可能;(4)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難以審理、無法執行的;(5)當事人經依法責令提供擔保而拒不提供,且在我國境內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此項為廣東省關于對外國人采取扣留證件方式限制出境的規定)。若滿足上述條件,法院應當予以準許,并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在邊防口岸布控或者直接扣押被申請人的出入證件。
實際上,除最高法上述原則性規定外,法院的審查往往更加嚴格。比如本案中,法院就對起訴狀、證據清單以及相應的證據材料都迅速進行了審核,并且與代理人作了較為詳細的溝通。法院經審查初步認為原告請求有一定道理后,就作出了邊控的決定。因此,審查的標準,至少是從申請人提交的現有證據上,可以初步認為申請人訴求有可能得到支持,并且情況確實很緊急,如果不采取邊控很有可能對方就會出境離開中國不再回來,那么將來審理和執行都會很困難。
(三) 可以要求申請人按照爭議標的提供擔保
針對財產的訴中保全,法院通常會要求申請人提供財產擔保。但是對于邊控這種行為保全是否也需要財產擔保?如果一定要財產擔保,那需要以什么樣的一個數額來作為擔保數額比較合適?本案中法院要求以爭議的標的數額為基礎提供擔保。
實際上對于行為的保全,即限制被申請人的出境,即使將來敗訴被申請人也很難證明由此會造成什么樣的直接的財產后果,而且跟爭議的標的并不一定會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并不是說因為被邊控就一定會產生相當于爭議標的數額的損失。但是從另外一個角度看,因為當事人申請邊控最主要的目的還是希望獲得財產性的利益,所以以爭議標的數額為基礎,要求提供財產擔保也未嘗不可。
另一方面,很多保險公司在平時的財產擔保中,對這類行為保全做得非常少,所以普遍非常謹慎。這需要律師跟保險公司多溝通,證據材料等法律文件一定要準備充分,以便保險公司更加確信風險更小,才會同意快速出具保函。
五、涉外案件中刑民交叉的問題
就本案而言,根據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筆者團隊初步判斷對方這種私自挪用侵占的行為如果發生在中國,有可能構成職務侵占犯罪,而且數額比較大,量刑可能在10年以上,或者至少在3年以上接近10年。由此,根據中國刑法第七條,如果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外觸犯中國刑法,而且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可以在中國追究刑事責任[注7]。然而當事人去公司住所地公安機關去報案時,公安機關告知由于取證的困難導致立案比較困難。
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將民事訴訟過程中在境外以公證方法獲取的證據,尤其是書證交給公安機關。那么公安機關對于這些證據,至少可以確認其真實性及獲得證據的合法性。這也符合刑事訴訟法調查取證的要求。另外,也可以等民事判決生效以后,對于民事判決中采信的證據直接用于刑事訴訟,并結合其他證據,比如被害人陳述、嫌疑人供述等,對相關人員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進行調查。最終依據中國刑法決定其是否構成中國刑法項下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注釋及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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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2012〕24號
第一條 民事關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
(一)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
(二)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
第二百六十六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4]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出境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滬高法執〔2009〕37號):……二、 限制出境措施的適用對象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的規定,限制出境對象為被執行人,包括執行依據所確定的被執行人,以及經執行法院變更、追加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為單位的,限制出境對象包括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被執行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限制出境對象包括其法定代理人。……
[5]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6]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修正)
第一百零四條 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23修正)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作人員和軍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
作者簡介
田中偉 國浩南京合伙人
業務領域:刑事辯護、合規監管、爭議解決
郵箱:tianzhongwei@grandall.com.c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