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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觀察:問題·比較·建議

作者:朱奕奕 公惟韜 鐘茜 國浩律師事務所 瀏覽量:

2021年11月12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康美藥業財務造假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康美藥業賠償投資者損失。其中值得關注的是,5名曾經任職或正在任職的獨立董事需分別承擔5%或10%的連帶賠償責任,分別高達人民幣1.23億元或2.46億元,而這些獨立董事的年薪僅10萬元左右,該案件也一定程度上導致了A股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辭職潮。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高額賠償責任和辭職潮,引發了學界和實務界關于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討論。獨立董事所獲得的報酬與可能承擔的賠償責任的不相當,歸根結底是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不完備。本文即從我國目前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出發,分析制度的不足之處并結合比較法,以期探求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完善路徑,充分發揮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一、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及發展

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受聘上市公司擔任除獨董以外的其他職務,且該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在我國制度中最早出現于1997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了《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第112條規定:“公司根據需要,可以設獨立董事”,該規定為授權性規定,并未強制要求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

2001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現已被《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規則》廢止),指出:“上市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由此獨立董事成為了上市公司治理結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2002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在《上市公司治理準則》中再次明確:“上市公司應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獨立董事制度”。2004年,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關于加強社會公眾股東股東利益保護的若干規定》進一步完善了獨立董事制度的相關規定。

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123條規定:“上市公司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獨立董事制度在法律層面首次得到了確認。2014年,中國上市公司協會發布《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履職指引》,細化了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職權、義務等。2022年1月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規則》,廢止了發布時間較早且為政策指導性文件的《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結合目前全面注冊制對規定進行了更實用的修改,并吸納、整合其他現有的零散規定,統一不同規則之間的不一致內容,專章設置了獨立董事履職保障內容,是目前有關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體系結構最完整的規則。

二、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一) 現有制度體系的不完備

目前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相關規定較為分散。《公司法》第122條規定:“上市公司設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而國務院關于獨立董事的專門立法至今尚未出臺。2022年1月由證監會新發布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規則》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整合了現有零散規定,但依然多為原則性規定,缺乏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以獨立董事責任追究問題為例,獨立董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能采用單純簽字罰原則,而應當以獨立董事是否盡到勤勉義務為標準。如何認定獨立董事未盡勤勉義務,現有的法律、法規并未給出明確、具體的答復,《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履職指引》相較于其他規定,在獨立董事承擔義務和履職方式這兩方面更具有可操作性,如要求獨立董事“關注上市公司相關信息”、“主動進行調查”、“制作工作筆錄”等,但該指引的發布主體是上市公司協會,作為自律規則層級不夠、效力有限,只能作為法院裁判的參考。此外,康美藥業案中,法院參考專職董事責任適度追究獨立董事責任的原則進行裁判,也體現了獨立董事責任方面立法的缺失。[注1]

(二) 獨立董事的內部化

實踐中,獨立董事很多都是由管理層或者大股東聯系、聘用的,甚至很多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是上市公司高管的同學、朋友等熟人,且獨立董事的薪資待遇實質上也是由管理層或者大股東決定。獨立董事在履職時難免會依賴于、受制于管理層或大股東,獨立董事不“獨”、“熟人獨董”的現象普遍存在。

(三) 獨立董事履職障礙

多方面的履職障礙導致獨立董事難以全面、實質地履行職責,難以發現上市公司運作中的問題所在,這也就是實務界常說的獨立董事不“懂”的現象。就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自身而言,對于其難以發現的問題導致的投資者損失,也將有可能承擔巨額的賠償責任,是極具風險的。

1. 工作時長和內容的限制

獨立董事畢竟只是一個兼職,且報酬有限。相應的,其投入時間有限,并不深度參與上市公司的日常經營,對于公司的經營情況并不了解,僅通過對公司提供的相關材料進行形式審查,難以發現上市公司經營中可能涉及的違法違規行為。

2. 知識水平限制

雖然根據有關規定,獨立董事應當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且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實踐中,獨立董事也多由經驗豐富的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學者、教授等擔任,但在面對上市公司運作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各種問題,即使是上述專業人士也很難做到面面俱到。比如,對于擔任獨立董事的律師而言,其可以游刃有余地處理上市公司法律問題,但對于財務報表等則無法像會計專家或經濟學家一樣專業分析,反之亦然。對于擔任獨立董事的學者、教授而言,其雖然具備了豐富扎實的理論知識,但實踐經驗的缺乏也構成一定的履職障礙。

3. 上市公司履職保障不到位

正如前文所述,獨立董事并不會深度參與上市公司的日常經營,其對于公司情況的了解和審查更多來源于相關材料,而這些材料則大多來源于上市公司,需要上市公司提供。實踐中,上市公司對于獨立董事的重視度不夠,僅僅基于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要求而設立獨立董事,對其履職保障不到位,如提供材料不積極導致獨立董事審閱材料的時間縮短,造成獨立董事難以細致審查,或者提供材料不完備,導致獨立董事難以全面了解上市公司的相關事項等問題。

4. 獨立董事占比的障礙

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占比不高,人數較少,即使有不同的意見,也難以抵擋多數人的否決,人數上的絕對劣勢天然導致了獨立董事在發表意見時需要克服更多的顧慮。[注2]

5. 薪資水平不相當的障礙

不同于一般董事的薪資與公司的利潤掛鉤[注3],獨立董事的薪資無關公司盈利情況,且與可能承擔的賠償責任完全不相當,大大降低了獨立董事的履職積極性,在上市公司決策中會造成獨立董事傾向于保守決策。同時,低薪酬與可能承擔的高額賠償責任之間的不相當,從整個市場趨勢看,是獨立董事離職熱的重要原因。

(四) 司法實踐忽略了適當性和相當性

在獨立董事的專業程度、信息獲取、時間精力投入、薪資水平等方面都無法與公司內部董事相比時,要求其承擔與內部董事同等的責任是過于苛刻的。[注4]以康美藥業為例,5%或10%的連帶賠償比例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于獨立董事不參與日常經營的考量,但由于賠償金額基數過大,該比例對應的賠償數額對于獨立董事來說仍然屬于天價賠償。這一判決結果與獨立董事所獲薪資是不相當的,同時也并非合理、必要。因此,法院在類似案件的裁判中,不妨將獨立董事的薪酬水平納入考量,例如按照一定百分比且不超過薪酬一定倍數的方法進行賠償范圍的確認,該百分比及倍數可以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進行判斷。

三、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及其責任承擔

獨立董事制度是一件“舶來品”,最早發源地在美國。1940年,美國《投資公司法》的頒布標志著獨立董事制度的誕生。[注5]獨立董事制度自誕生之日起,在成熟的資本市場中便一直是維護“多數人利益”的重要存在——獨董們通過投入自身的聲譽,以超然于利益之上的立場表達獨立見解,糾正現代公司治理中委托代理機制本身存在的問題。[注6]從制度本質來看,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是司法及監管的替代品(substitute),不同于我國的獨立董事更多是司法以及監管的應用(implement)或者延伸。美國獨立董事制度在獨立性、話語權、專業性以及責任承擔機制等方面均與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存在著不同。

(一) 美國獨立董事制度概述

1. 美國獨立董事的獨立性較高

不同于我國長期以來上市公司獨董的提名權大都掌握在大股東或管理層手里,且涉及核心利益的獨董薪酬均由上市公司實控人決定和發放,在美國的上市公司中,大部分獨董都不在公司領取薪酬,且其遴選是通過獨立的第三方機構進行的,這從根本上建立了獨董“獨立”的根基,亦有利于避免“吃人嘴軟,拿人手短”,導致獨董淪為“花瓶”。[注7]

同時,美國監管者所注重的獨立董事的獨立的側重點不在于形式上的獨立性,而在于實質上的獨立性,紐交所和納斯達克在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方面亦提供了不少約束性政策,包括獨立董事不得在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和子公司任職、不得為外部審計師合伙人或員工等,但是對于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卻未作剛性要求。[注8]

2. 美國獨立董事的話語權更高

在美國,獨立董事被認為是證券監督員(Securities Monitors),獨立董事的依法獨立履職,在促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防止證券欺詐等方面,有著特殊的價值和意義。因此,美國的交易所對于獨立董事定期召開管理會議有所要求,如紐交所規定上述“管理會議”至少一年召開一次,納斯達克規定至少兩年一次,且管理層或執行董事均須予以回避。由此可見,美國證監會(SEC)鼓勵獨立董事積極參與公司日常經營管理事務,并從規則層面盡力摒除管理層和非獨立董事的干擾,為獨立董事履職提供便利。這是因為只有這樣獨立董事才能對公司的財務以及業務情況有足夠了解,從而更好地履行其對于公司的監督職責,獨立判斷管理層的能力和誠信以及公司的重要決策事項。[注9]此外,實踐中,美國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話語權和參與度遠高于我國A股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標普500上市公司的董事會席位中,獨董約占85%,遠高于我國不足三分之一的比例要求,而且近八成標普500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會議主持人或召集人由獨立董事擔任,甚至超三成的標普500上市公司的董事長是由獨立董事擔任的,可見美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在董事會的影響力和話語權

3. 美國獨立董事的專業性較強及特色聲譽規制機制

美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人選一般主要以其他公司的董事、CEO或高管等專業素質較高、履職經驗較豐富的主體為主。在實踐中,美國已經形成了一個相對成熟的獨立董事人才流通市場,與埋頭科研的專家學者相比,這些獨立董事群體具備更為豐富的履職經驗、更高的業務水平和更專業的管理素質。正是因此,被聘為上市公司特別是知名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往往會被認為是社會地位和聲譽的提升,因此,絕大多數獨立董事都會“愛惜自己的羽毛”,如果在履職中出了問題甚至被追究責任是一件很恥辱的事,聲譽機制正是因此而起了特殊的作用,督促獨董行為的勤勉盡責。

(二) 美國獨立董事的有限責任及其原因

1. 美國獨立董事的有限責任

獨立董事在公司法和證券法意義上均履行著重要的監督職責,但是,除非獨立董事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SEC很少會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然而,在本世紀初,因于4年時間內虛增了6億美元利潤,美國的集體訴訟制度將美國能源巨頭安然公司送上“斷頭臺”。其中,獨立董事總共支付了1300萬美元的賠償金,還因未能對員工期權計劃進行適當的審查而向美國勞工部支付了150萬美元。雖然,安然事件中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被追究,而且還催生了《薩班斯法案》,但《薩班斯法案》第302條仍未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的全體董事對于向SEC提交的財務報告的真實可靠作出要求,而僅要求上市公司CEO(首席執行官)和CFO(首席財務官)保證向SEC提交的財務報告真實可靠。[注10]此后,在斯邁思虛假陳述案、戴爾公司虛假陳述案、Hollinger公司虛假陳述案和Biopure公司虛假陳述案等等案件中,即使SEC已經向相關的獨立董事發動了“違法行為調查通知”,但最終卻均未對這些獨立董事提起民事訴訟。

2. 美國獨立董事有限責任的原因

(1) 權責利相一致:外部董事的勤勉盡責義務低于內部董事

美國獨立董事制度有限責任機制的設置與獨立董事對于公司事務的參與程度密切相關。從公司法意義上說,無論是股權分散型的上市公司,還是股權集中型的公司,均存在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管理層控制問題。美國設立獨立董事制度的原因正是為了監督和限制管理層控制下的私人利益侵害公司利益。從這個意義上說,美國的獨立董事具有“弱董事性和強獨立性”。[注11]美國法院在認定董事責任時,也會考慮其地位、職位與重要程度,如在2005年的迪士尼公司證券集團訴訟案中,法院認為盡管獨立董事“表現不佳”,其行為“明顯低于最佳做法”,但因獨立董事的勤勉義務低于其他董事,因此無需承擔責任。[注12]

美國獨董具有較寬的免責邊界,或者說要追究獨董大額賠償責任的門檻是相對較高的。獨立董事不會過度介入公司事務,即獨立董事并不履行公司內部董事的一般職責,從而排除其作為內部人的自我監督責任而保持監督者的外部性和獨立性。這就是說,獨董雖然能夠了解到一定的企業情況,但并非在公司日常任職的董事或工作人員,對于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內容,獨董也具有理由去相信專業的報告,若出現公司或審計師出于故意或疏忽而造假,獨董也并非必然要承擔責任

(2) 其他制度保障

首先,“商業判斷規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賦予了獨立董事合理的勤勉抗辯理由,獨立董事可以合理信賴專家意見提供的信息,并基于這些信息行事,在不存在利益沖突的情況下,他們的行為將受到合理性推定的保護,而無需承擔責任。

其次,美國部分州的公司立法允許公司補償(Indemnify)董事的損失和法律費用。公司通常與董事簽訂補償協議,除非董事從事自我交易或故意無視其監督義務,公司承諾在法律允許的最大范圍為董事內提供補償。在這樣的情況下,只有公司破產或無力支付補償,才會導致獨立董事自負責任。

再次,在美國,獨立董事很少承擔個人責任的一個重要原因是,集體訴訟判決的民事賠償金、和解賠償金都是董事責任險的承保范圍,保險公司對于非故意造假形成的民事賠償通常都會給予賠付。[注13]將保險公司納入責任承擔,一來可以降低董事擔責的風險,二則可以通過保險公司這個外部利益相關者來約束、審查獨立董事的行為,促使其行為合規,完善獨立董事的履職評價體系。通過董責險等方式構成的董事容錯免責機制,將為獨立董事積極履職提供重要保障,甚至,在美國,是否出任某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的重要條件之一是該公司購買的董責險,可見董責險的重要作用。獨立董事做出的決策具有專業性,假如缺乏商業判斷知識和經驗的法官可以冷不丁地作出讓獨立董事承擔幾千萬美元賠償的判決,那么,對于獨立董事的任職將造成極大的不確定性,此外,獨立董事的決策同樣也具有較大的風險,而董責險所設定的理賠額度、訴訟費用預付、免賠金額等將為獨立董事行事提供堅實的后盾,而只有在獨董故意造成公司和股東損失,或者有利益沖突的獨董從公司不當得利時,才會觸發董責險的例外條款,此時保險公司將不承保,而法律也將不豁免其責任。[注14]

最后,在美國,大多涉訴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都是厭惡風險的經濟理性人,他們為了早日結案,息事寧人,所以多數證券違法行為都是通過公司出錢后和解結案的,而無需獨立董事承擔賠償責任。

3. 美國獨立董事“低報酬-低風險”的有限責任機制的優勢

美國學者認為,外部董事的這種“低報酬-低風險”的機制是適當的,其原因在于:從激勵與規制這兩個角度來說,獨立董事的津貼、報酬很低,缺乏正向激勵,如果加大懲罰,則將導致獨立董事的官僚化,降低行事效率,而既有的聲譽機制已經足以震懾并督促外部董事盡職盡責,此外,獨立董事的津貼如果過高,則存在著降低其在公司治理過程中的獨立性的可能。[注15]因此,讓獨立董事承擔更大的風險可能并不利于獨立董事發揮職能。

綜上,在美國,除了因失職導致公司破產等重大困境或者引發重大會計丑聞,獨立董事在集體訴訟中被列為被告甚至是被罰自掏腰包承擔訴訟責任的情況,在實踐中是極少出現的,這體現的正是權責平衡下美國法對獨董履職風險的保護,也是美國獨立董事制度得以不斷完善的一個重要條件。除法律本身為獨董履職提供了保障,來自公司立法允許的損失補償和強大的獨董保險制度,也有效降低了獨董的連帶風險,這有利于鼓勵獨立董事在公司董事會運作中積極作為,維護上市公司和全體股東的利益。

四、完善我國上市公司獨董制度及其責任承擔的建議

(一) 完善獨立董事制度體系的立法

建議在法律、法規的層級上對于獨立董事制度的相關內容進行具體規定,尤其是獨立董事責任承擔、獨立董事話語權、獨立董事履職保障等相關規定。

1. 勤勉義務的具體化

如何認定不存在未盡勤勉義務的過錯,這并非獨立董事制度中獨有的問題。“責任人只要做了盡職調查,就沒有過錯了。調查的盡職是指每個責任人都必須對公開的信息做合乎情理的核實和調查;根據這樣的調查,他有合乎情理的理由相信所公開的信息是真實、準確、完整的。合乎情理的標準是一個謹慎的成年人在管理自己的財產時所用的心或應盡的注意義務。”[注16]簡而言之,就是盡到在類似情況下,具有類似知識水平處于類似地位的一般謹慎的人處理該項事務時的注意義務。

該注意義務具體到在獨立董事履職中,就應該具象化為如何全面履職,即履職的方式、方法。通過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對履職中的義務、應盡事項、方式方法進行較為詳細的規定,從而給法院在判斷獨立董事是否盡到勤勉義務,是否對于損害結果具有過錯提供制度上的依據和參考。原則上獨立董事如果按照履職規則進行履職了,就應當視為其盡到了勤勉義務。這對于規范獨立董事勤勉盡職,統一司法裁判具有重大意義。

當然不可否認的是,即使對履職的方式、方法進行了規定,法院在具體案件中也需要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判斷。比如,在考量勤勉盡責時也需要以適當性為原則,考量時間成本、經濟成本;對不同知識背景的獨立董事的勤勉義務需要一定程度上結合案情區分處理等。[注17]如果認定獨立董事未盡勤勉義務,需要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對于賠償責任范圍的考量需要以權責相當為核心原則,適當合理裁判。

2. 提高董事話語權

如前所述,美國的上市公司中,絕大部分公司的董事會均由獨立董事占到多數。這是因為,當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占少數時,獨立董事如有不同意見,也是少數人的意見,往往會被多數人否決,獨立董事在發表不同意見時一方面需要克服更多的顧慮,另一方面其意見也可能較難被采納,難以對少數人形成“壓迫感”。目前,我國《上市公司獨立董事規則》第4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獨立董事。”而在美國,《薩班斯法案》中規定獨董占比至少為半數以上,因此應當提升我國獨立董事在董事中的占比,這樣獨立董事會才能更加暢所欲言地發表自己的意見,也能更好地發揮獨立董事的制衡和監督作用。

3. 保障獨立董事履職

在法律、法規層面明確上市公司對于獨立董事履職的支持義務。上市公司應及時、全面地提供獨立董事履職所必須的材料和信息,不得干預獨立董事履職,不得忽視獨立董事正當的請求和詢問,積極配合獨立董事工作。對于上市公司怠于提供獨立董事履職保障,違反必要支持義務的,給予一定的處罰。

(二) 建立獨立董事自律組織

設立全國性獨立董事自律組織的目的是為了統一獨立董事的準入條件和準入管理、明確獨立董事薪酬標準和薪酬管理與發放、制定工作指引和執業標準、組織培訓和工作交流、制定自律管理規范、對獨立董事進行考核、對獨立董事違規行為進行懲戒以及保護獨立董事合法權益等事宜,由此,消除獨立董事履職時可能會受到的來自股東和管理層的影響,同時亦可規范獨董的人選,保障獨董的專業性。[注18]

1. 建立獨立董事統一的準入和輸送制度

統一獨立董事的準入條件和準入管理,由符合獨立董事任職條件,有意愿兼職獨立董事的人員,經過自律組織統一考核通過后,加入獨立董事自律組織。根據上市公司需求,相應地隨機選擇符合上市公司要求的人選數名推薦給上市公司,再經上市公司股東大會選舉確定最終獨立董事人選,從而切斷獨立董事與上市公司之間的聯系,減少“熟人獨董”、獨董不“獨”的情況 。

2. 建立獨立董事薪酬標準

實務界有建議將獨立董事薪酬的發放權利從上市公司剝離賦予給第三方,從而切斷上市公司與獨立董事之間的經濟聯系。本文認為上市公司將獨立董事薪酬支付給第三方,再由第三方支付給獨立董事,只是增加了薪酬發放的中間環節,并無實質性意義。應當將薪酬的標準設定剝離出上市公司,由獨立董事自律組織根據上市公司的各方面情況設立不同的薪酬標準,如所處的行業、規模、獨立董事的能力和職責等,具體薪資仍由上市公司發放。

3. 定期組織培訓和工作交流

一方面,定期組織理論知識培訓,培訓的內容應當涵蓋獨立董事履職所應具備的多方面的理論知識,包括但不限于上市公司運作的知識,上市公司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法律、財務等專業知識。另一方面,進行履職方式的培訓,提高獨立董事主動、全面履職的能力和意識,持續、積極地了解和關注公司的經營、財務狀況,主動要求上市公司提供相關材料,注意特殊時點的材料提供,預留足夠的審查時間,注意在日常履職過程中的工作記錄,并保管工作中的信息往來記錄如郵件等,作為勤勉履職的證明文件。此外,可定期開展工作交流,分享實踐經驗,相互啟發進步。

4. 建立獨立董事評價體系

利用高素質人才珍惜羽毛的特點,由自律協會對于獨立董事進行定期評價,通過定期向上市公司了解獨立董事的履職情況,監督獨立董事獨立履職,督促其勤勉盡責。若上市公司對某位獨立董事的履職行為不滿,也可以向該自律組織投訴。評價標準以獨立董事日常履職工作為主,同時一旦出現因履職中未盡勤勉義務而導致所任職的上市公司涉嫌違法違規,則應當在評價體系中予以體現,嚴重時可剝奪其協會會員資格,禁止其擔任獨立董事。[注19]

此外,該自律組織還可為監管機構和司法機關對于獨立董事責任的認定提供專業性意見,促使責任認定更加合理、公正。

(三) 普及董責險保護獨董的商業行為

《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24條規定,“經股東大會批準,上市公司可以為董事購買責任保險。責任保險范圍由合同約定,但董事因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而導致的責任除外。”該規定將所有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導致的責任全部排除在外,過于徹底,大大縮小了董責險的理賠范圍,因為獨董在被追究法律責任時,基本上都違反了法律法規或者公司章程,建議修改為“但董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而導致的責任除外。”

伴隨董事尤其是獨立董事“強責任”時代的來臨,董責險的市場需求將會進一步增加,但目前董責險在我國市場上的應用仍十分有限。董責險的開發,一方面可以運用市場邏輯,構筑獨立第三方獨董市場化評價體系,促進獨董職業的標準化和規范化,另一方面,董責險也將有利于從規避風險的角度為獨董勤勉履職提供更多的保障,提高獨董勤勉盡職的能力。因此,應當借鑒美國,在我國獨立董事制度中普及董責險的推行,鼓勵上市公司購買董責險,明確理賠情形、理賠額度、訴訟費用預付、免賠金額等機制,為獨立董事行事提供堅實后盾。

綜上所述,對于我國現有的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急需進行系統化的完善,進一步明確和細化獨立董事的職權和責任,加強獨立董事話語權和履職保障,監督獨立董事勤勉盡責,進行獨立董事責任適當追究,保證獨立董事權責相當。同時,通過構建獨立董事自律組織對獨立董事的薪酬、選任、話語權以及考評等一系列標準進行規范,并通過董責險和聲譽評價的設置構建成體系的獨立董事制度,確保獨立董事權責一致,切實保障投資者權益的前提下,營造積極健康的獨立董事履職環境,提高其履職積極性,充分發揮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促進上市公司規范運作、保護中小投資者權益,維護資本市場良好運作。


注釋及參考文獻:

[1] 參見朱振武:《康美藥業特別代表人訴訟案對完善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的啟示》,載“投服中心”公眾號,https://mp.weixin.qq.com/s/GgSDGcdYyUsO78vrobIGcg

[2] 參見余興喜:《正確看待康美藥業案和獨立董事制度》,載“董事會雜志”公眾號,https://mp.weixin.qq.com/s/soHQxbva7WbQ8qUdVxgvcg

[3] 參見江平、王衛國、趙旭東:《獨立董事三人談》,http://www.fadaren.com/Fadaren/20080514091710.shtml

[4] 參見:《只是當時已惘然?——關于獨董制度的7個問題》,載“法經筆記”公眾號,https://mp.weixin.

qq.com/s/FZK7xrMHs-3EJaUFBCOM7w

[5] 參見于德江,毛可馨:《年薪12萬,被判承擔過億連帶賠償,上訴費用超百萬!康美案或改變獨董生態?》,載“e公司”公眾號,https://mp.weixin.qq.com/s/2xPi9F7yhXolQJ5xhRLb5g

[6] Hillary A. Sale,Independent Directors as Securities Monitors, The Business Lawyer, August 2006,Vol. 61, No. 4, August 2006, pp. 1378-1379.

[7] 參見田軒:《關于康美藥業案落幕的幾點思考》,載“田軒的田字格”公眾號,https://mp.weixin.qq.com/s/

Jufw2M0MrqrEW95PZt-GKQ

[8] 參見方重:《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獨立嗎?懂事否?》,載“證券合規與法治研究”公眾號,https://mp.

weixin.qq.com/s/Y-7I99PNfyeu_K6DVw9pAg

[9] 參見張婷婷:《獨立董事勤勉義務的邊界與追責標準 ——基于 15 件獨立董事未盡勤勉義務行政處罰案的分析》,載“證券法譚”公眾號,https://mp.weixin.qq.com/s/-mGn57mvi-jlsW2up33cQw

[10] 參見邢會強:《美國如何追究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17088

718208848195&wfr=spider&for=pc

[11] 參見曾洋:《重構上市公司獨董制度”,載證券合規與法治研究》,https://mp.weixin.qq.com/s/SyA7HiVg_

A2E5QFvB8VydA

[12] In re Walt Disney Co. Derivative Litig., No. 15452, 2005 Del. Ch. LEXIS113, at 227 ,Aug. 9, 2005.

[13] 參見李維安:《上證觀察家│“強責任”時代需完善獨立董事問責與免責體系》,載“上海證券報”公眾號,https://mp.weixin.qq.com/s/HOh_b-fX9u8YG4wfojNNmQ

[14] 參見清澄君:《決康美,一石激起千層浪;論治理,疏浚源頭求清渠》,載“比較公司治理”公眾號,https://mp.weixin.qq.com/s/37kTONglpHX-0Sdhowutsw

[15] Bernard S. Black, Brian R. Cheffins and Michael Klausner, Outside DirectorLiability: A Policy Analysis, Journal of Institutional and Theoretical Economics(JITE), March 2006, Vol. 162, No. 1, p. 16.

[16] 參見朱錦清:《證券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11年第3版,第124頁。

[17] 參見李維安:《上證觀察家│“強責任”時代需完善獨立董事問責與免責體系》,載“上海證券報”,https://mp.weixin.qq.com/s/HOh_b-fX9u8YG4wfojNNmQ

[18] 參見余興喜:《正確看待康美藥業案和獨立董事制度》,載“董事會雜志”公眾號,https://mp.weixin.qq.

com/s/soHQxbva7WbQ8qUdVxgvcg

[19] 參見田軒:《關于康美藥業案落幕的幾點思考》,載“田軒的田字格”公眾號,https://mp.weixin.qq.

com/s/Jufw2M0MrqrEW95PZt-GK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