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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爭議解決視角看中國的家族信托

作者:李芳 國浩律師事務所 瀏覽量:


引言:雖然《信托法》在2001年就已實施,但此前多應用于金融領域的營業信托。隨著家族財富保護與傳承服務市場的興盛,“家族信托”這個概念逐漸走入中國客戶的視野、被各大機構運用,并于2018年被納入監管者的調整范圍。作為一個相對新生的事物,家族信托在我國的發展,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目 錄

一、什么是家族信托

二、家族信托已有糾紛類型

三、境內家族信托未來可能面臨的糾紛類型

四、結語

Part01.

什么是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并不是一個法定概念,它最早被我國的監管部門定義,始于2018年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信托監督管理部《關于加強規范資產管理業務過渡期內信托監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號),“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單一個人或者家庭的委托,以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財產規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等定制化事務管理和金融服務的信托業務。家族信托財產金額或價值不低于1000萬元,受益人應包括委托人在內的家庭成員,但委托人不得為惟一受益人。單純以追求信托財產保值增值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專戶理財性質和資產管理屬性的信托業務不屬于家族信托”

到2023年,中國銀保監會出臺《關于規范信托公司信托業務分類的通知》(銀保監規[2023]1號),把信托分為三類、19種,“家族信托”被劃入服務類信托中的“財富管理服務信托”,“家族信托”的定義也被進一步修訂為“信托公司接受單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單一自然人及其親屬共同委托,以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財產規劃、風險隔離、資產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業等定制化事務管理和金融服務。家族信托初始設立時實收信托應當不低于1000萬元。受益人應當為委托人或者其親屬,但委托人不得為唯一受益人。家族信托涉及公益慈善安排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組織。單純以追求信托財產保值增值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專戶理財性質的信托業務不屬于家族信托”。

前述定義都是信托業監管機構對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的信托業務定義,范圍比《信托法》的規定要窄一些,根據《信托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信托受托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從前述定義我們能夠看到,家族信托的核心是向家族提供定制化服務,信托目的主要包括家庭財富的保護、傳承和管理。而且,家族信托不能是純自益信托,不以單純追求財產保值增值為目的,更不具有專戶理財性質。所以,如果有客戶說“我剛買了一個家族信托”,那說明中介機構對客戶的產品介紹做得還不到位。

相較于此前信托一直被理解為一種理財產品的現象而言,這次監管層對信托的分類與定義,是一次讓信托行業回歸服務本源、豐富信托行業內涵的行為?;貧w本源后,我們不僅需要從非訴業務端來正視家族信托,也需要從爭議解決的視角來觀察家族信托,以訴訟律師的眼光來發現家族信托業務開展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點有哪些。


Part02.

家族信托已有糾紛類型

(一) 中國內地的家族信托糾紛

因為家族信托這個概念在內地方興未艾,內地的家族信托訴訟案件數量極少。經筆者用“家族信托”作為關鍵詞在威科先行數據庫檢索裁判文書,截至2024年僅有21件裁判文書提及家族信托。其中,引用《信托法》作為裁判依據的案件,僅有4例。這4例落實到具體的案件,就是2020年武漢張某對家族信托的執行異議案(被坊間冠以“國內家族信托強制執行第一案”)、2019年上海李某訴欽某的遺囑信托案(坊間稱之為 “國內遺囑信托第一案”)。[注1]

1. 國內家族信托強制執行第一案

2020年武漢的家族信托執行異議案,主要涉及到信托財產及信托受益能不能被查封凍結及強制扣劃的問題。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給出的回應是,法院中止對信托收益的執行,但對家族信托合同項下所有款項進行了凍結,要求受托人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項下的所有款項。因“該凍結措施不涉及實體財產權益的處分”,不影響受托人對委托人的信托財產“進行管理、運用或處分等信托業務活動,只是不得擅自將委托人的本金作返還處理,不屬于對信托財產的強制執行”。[注2]

如果嚴格按照信托財產的獨立性原則來判斷,武漢中院的處理方式是否完全妥當,是有待商榷的。但因案涉信托合同設置了一個5年可終止期限(信托運行滿5年后的30日內,也就是2021年2月5日至3月5日期間,委托人可以提前終止信托),再加上本案的基礎事實是一位男性的妻子要求該男性的婚外女朋友返還不當得利,法院為了確保不當得利案件勝訴后能有足夠的財產可供執行,故對信托財產及其受益進行保全,也是權益之計。根據該信托,受益人(涉案男性的非婚生子,6歲)每個月能夠從信托中獲得6萬元人民幣的信托利益,該金額已經遠超當地的尋常生活開銷。

從中我們可以看到,當信托財產的獨立性與公序良俗相碰撞時,司法者的裁判尺度會到什么地方。但同時我們也需要思考,有沒有更好的處理方式?

信托財產的獨立性是《信托法》確定的,沒有法定情形不宜突破。但信托受益權是可能被強制執行的,《信托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于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具體到前述案件中,信托受益權是非婚生子女的財產,也不能當然用于清償其母親的債務(如有)。如果要突破信托架構、取得信托財產,還得從信托有效性上來考慮突破點。另外,可以將保全財產環節稍微往后推,不保全信托資金,但截斷信托資金出來后到達委托人的環節,同時考慮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保障。

2. 國內遺囑信托第一案

2019年上海遺囑信托的案件分析了遺囑信托有效性的判定方式,而且該案的信托受托人是自然人、而非信托公司?!缎磐蟹ā返诎藯l規定可以以遺囑的方式設立信托,《民法典》重申“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托”,但具體到實務中的遺囑信托案例卻不多見,而且有的還被當事人冠以“基金會”的名義,所以2019年的案子被業內稱之為“國內遺囑信托第一案”。

這個案件主要涉及到被繼承人在遺囑中寫明設立“家族基金會”,用其遺產購買房屋、且該房屋“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被繼承人指定了他的3個兄弟姐妹及現任妻子擔任受托人(現任妻子曾在一審時明確表示拒絕作受托人,二審中又申請作受托人,被法院以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不予支持)[注3]。這是一個典型的以自然人為受托人、打著基金會旗號的家族信托。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透過被繼承人“家族基金會”名稱的表面,認定“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是要求實現所有權和收益權的分離,進而將該架構認定為遺囑信托,是符合《信托法》規定的。

對于該遺囑信托是否有效的判定,需要既符合遺囑有效的規定,又符合信托有效的法律規定。這也是實務過程中我們建議客戶謹慎考慮遺囑信托的主要原因:稍有不慎,可能會導致遺囑信托的設立沒有效力。這樣對客戶和對中介機構,都有比較大的法律風險。

這個案例中有一個隱形的風險:委托人指定的受托人,除了他現任妻子外,其他都是他的兄弟姐妹,在本案二審時,年長的已有79歲、年輕的也已59歲。如果受托人離世,這個家族信托將何去何從?法院裁判文書記載的被繼承人遺囑中沒有提及這個問題?!缎磐蟹ā返谌艞l規定,受托人死亡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受托人職責終止,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監護人等妥善保管信托財產,協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務。那新受托人如何產生呢?

《信托法》第四十條規定,受托人職責終止后,按信托文件選定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規定、委托人又不在人世的,由受益人選任。但因為信托設立需要受托人承諾才行,如果受益人找不到愿意接手的新受托人,這個家族信托又該何去何從?這時,家族信托的當事人是否只剩受益人一方?受益人能否根據《信托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單方決定終止信托,進而取得全部信托財產?如果能夠如此,委托人最初“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的愿望又該如何實現?這些都是目前我們還沒有明確答案的問題[注4]

3. 其他案件

遺囑信托的案件其實在2019年前也有出現。2015年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曾就一個遺囑信托/慈善信托的案件作出二審判決[注5]。該案中,被繼承人曾某也是在遺囑中寫明要用遺產設立“曾氏基金”,并指定他的2個侄子作為基金的管理人,原告主張該遺囑意在設立遺囑信托。但因“該遺囑對曾氏基金如何設立,以及曾氏基金設立的目的、基金如何運轉,財產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沒有明確,對遺產具體由曾某甲(管理人之一)如何管理使用也沒有明確的要求”,法院沒有對“曾氏基金”的法律性質作出認定,也未支持遺囑指定的基金管理人主張取得財產的訴訟請求。

2022年,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也在侯某與王某某的遺產管理糾紛案件中,分析被繼承人的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是否有設定遺囑信托的意思表示。[注6]

(二) 國外的家族信托糾紛

國外的家族信托制度與我國《信托法》的規定有差異,最大的不同在于:我國《信托法》沒有將信托控制權是否從委托人處剝離,作為認定信托是否無效的判斷依據。但國外有很多這樣的案例,也就是我們常說的“信托被擊穿”。

遠的不說,近的就有張某信托被擊穿的現例。據公開報道,2014年張某作為委托人設立的家族信托,以她的兒子汪某某及她的孫子女作為信托受益人。但因張某對信托財產過度控制,新加坡法院認定她是信托的實際控制人與受益人,張某的債權人可以從該家族信托財產中受償。截至判決作出時(2022年),該家族信托資產為5537萬美元(約合人民幣4億元)。[注7]

域外案件中,因委托人保留權利過多而致家族信托被擊穿的案子非常多見[注8],也是境外家族信托的主要糾紛類型之一。被擊穿的后果就是家族信托財產喪失獨立性,被納入委托人的責任財產并用于清償委托人債務,從而導致家族信托原定的傳承或保護目的落空。


Part03.

境內家族信托未來可能面臨的糾紛類型

隨著我國家族財富保護與傳承市場的興盛,家族信托在未來必然會有越來越多的應用,相關的爭議案件也會隨之增長。因目前研究的國內案件樣本有限,筆者謹從我國《信托法》的規定出發,結合執業過程中對家族信托架構以及客戶需求的理解,試分析境內家族信托(不含港澳臺地區)未來可能面臨的糾紛類型。

(一) 信托目的的界定及因此引發的信托無效糾紛

《信托法》第六條規定“設立信托,必須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法》第十一條將“信托目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作為認定信托無效的情形之一。再結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2款“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之規定,關于信托目的是否合法,在家族信托領域可以有一個非常具體的應用場景:委托人為婚姻中的第三者及相關方設立的家族信托,信托目的是否合法?信托目的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該信托是否應被認定無效?

其實這類糾紛已經隱含在2020年武漢家族信托執行案件中了,只是這個案件公開時案件當事人尚沒有對信托效力提出質疑。如果我們關注案件細節,會注意到一個問題:該家族信托在2016年剛設立時,受益人共5人,分別為男主角胡某的非婚生兒子、胡某婚外女朋友(信托委托人)的父母、舅舅、外婆。到2019年胡某妻子對信托委托人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后,2020年5月信托委托人將受益人變更成為兒子1人。這次受益人的變動背后是什么考量,我們不得而知。但如果不做這個變動,信托目的是否會因違反公序良俗而被認定無效,恐怕會存在爭議空間。

具體何為“公序良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列舉的情形包括:(1)影響政治安全、經濟安全、軍事安全等國家安全;(2)影響社會穩定、公平競爭秩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違背社會公共秩序;(3)背離社會公德、家庭倫理或者有損人格尊嚴等違背善良風俗。據此,如果家族信托的信托目的違背我國傳統家庭倫理觀念,恐會面臨無效風險。

(二) 信托的成立與生效相關糾紛

《信托法》第八條規定,設立信托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遺囑或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文件。采用除信托合同之外的書面形式設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諾信托時信托成立。

1. 受托人承諾及遺囑與信托的銜接

就遺囑信托而言,不排除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并沒有及時取得受托人的承諾,2019年“遺囑信托第一案”中就出現了這種情況: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了4位親屬作為他“家族基金會”(法院認定為遺囑信托)的管理人/信托受托人,但被繼承人的配偶欽某某卻在案件一審過程中明確表示不愿意擔任信托受托人。

好在這個案件中有4位受托人,1人不愿意承諾信托并不影響遺囑信托的有效設立。如果是唯一的受托人不愿意承諾信托,則遺囑信托在被繼承人去世后會面臨不能設立的風險,被繼承人的遺愿將會落空。此時信托不能成立,原定的信托財產將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繼續分配,并可能引發糾紛。

2. 信托財產登記對信托效力的影響

《信托法》第十條規定,信托財產應當辦理登記手續的,應辦理信托登記;未辦理信托登記且后續未補辦登記手續的,信托不發生效力。

關于信托登記制度,因《信托法》的規定不夠明確,實務操作中困在很多困擾和不確定性,并形成需要登記的信托財產難以直接放入信托的現狀——如果間接放入信托,就面臨財產所有權轉移登記中的稅收成本問題。但客戶的資產結構中,流動資金都是很小的比例,更多的資產形式是不動產、公司股權、股票等,這些都需要辦理登記。隨著家族信托業務的推廣,信托登記制度會越來越多地受到挑戰,也可能會成為糾紛各方當事人的突破點之一。[注10]

3. 配偶同意

《信托法》第七條規定,信托財產必須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缎磐蟹ā返谑畻l規定,如果委托人以本法規定不得設立信托的財產設立信托的,信托無效。在實務過程中一個普遍存在的情形是,委托人在婚姻存續過程中設立信托。這時需要將委托人的財產與配偶的財產區分開來,或取得配偶的書面同意。但如果后續各方發生糾紛,配偶就《書面同意函》是否為其真實意思表示提出異議的,會存在一些不確定性。

另外,還會衍生出家族信托在夫妻離婚時如何分割的問題。從理論上來說,放入信托的財產具有獨立性,是獨立于委托人的財產,不再納入委托人的責任財產范圍。但離婚案件中,是否全部放入家族信托的夫妻共同財產都不能分割?尤其是當配偶某方及其近親屬都不是信托受益人時,該方配偶能否基于公平原則要求適當分割?如果一方的主要財產均已放入信托、沒有資產補償給對方,要如何處理?法院需如何回應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這是值得我們思考的問題。

(三) 信托財產的強制執行

《信托法》第十七條規定了信托財產可被強制執行的四種情形,包括:(1)信托設立前債權人已對信托財產依法行使優先受償權;(2)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的債務;(3)信托財產本身的稅款;(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除這四種情形外,信托財產是不能被強制執行的。當然,信托被撤銷或被宣告無效、以及信托不成立的情形除外。

那上述強制執行措施是否包括查封凍結等財產保全措施呢?根據《九民紀要》第95條的闡釋,保全措施也屬于對信托財產強制執行的一種,“當事人因其與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信托資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應當準許。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銀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該賬戶為信托賬戶的,應當立即解除保全措施”。但武漢2020年的信托案件似乎并未完全遵守此規則,也就引發了當事人的執行異議之訴。

(四) 受益人信托權利的行使

《信托法》第四十九條給了受益人幾乎委托人的全部權利(設立信托的權利除外),包括但不限于了解信托財產的經營情況、要求受托人調整信托財產的管理方法、向法院申請撤銷受托人的不當管理行為、按信托文件規定解任受托人等。

但《信托法》沒有設定受益人的保護機制,僅要求公益信托必須設定信托監察人,“信托保護人”并不是我國《信托法》項下的必備角色。因受益人可能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即使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也難以從專業角度與信托公司平等對話,信托保護人機制的缺失,可能會使受益人在行使信托權利時面臨障礙。此外,隨著受益人對家族信托理解的加深,在受益人被賦予較多信托權利的立法背景下,受益人與受托人之間的沖突可能會升級。屆時,家族信托的穩定性難免會受到挑戰。因此,設立家族信托時對該類風險的提前預測與防范,就顯得額外重要。

(五) 受托人的信義義務及賠償責任

《信托法》第二十二條、第四章第二節均規定了受托人的賠償責任,第二十五條規定了受托人較高的注意義務(也稱“信義義務”)。2020年武漢家族信托執行案件中,有個很驚人的細節:案涉信托2016年2月設立時,信托財產為3080萬元。到2020年7月時信托財產凈值為1183.03萬元。短短四年內信托財產的虧損率超60%,平均每年虧損本金的15%,這個業績在投資領域來說,有點驚人。

當然,投資收益有波動是很常見的事情,也不能排除第5年時信托財產有大幅度的增值。但對于一個旨在實現家族財富長期傳承、為家人未來生活提供長期保障的家族信托來說,如果按照每年15%的虧損率,第7年信托財產就已歸零,委托人設定的信托目的恐將落空。

而對于受托人來說,是否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是否根據家族信托的信托目的而采取了恰當的財產管理模式?如果形成訴訟,受托人則需要提供合理且充分的證據來自證清白。

(六) 受益權的剝奪

《信托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了受益人對委托人或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時,委托人有權剝奪其受益權,也有權解除信托。但如果屆時委托人已經離世,要如何處理?《信托法》對此沒有明確規定。即使信托文件對前述情形明確約定了處理方案,但如果受益人對受益權的剝奪提出異議,勢必會形成爭議。

(七) 中介機構的從業風險

有遺囑無效致律師事務所賠償客戶損失的案件在先,因家族信托涉及的財產體量往往很大,且業務周期長、對客戶的影響大,在家族信托服務乃至財富傳承的全方位服務中,中介機構的風險與責任都是比較重的。此時,如何確保我們給出的架構設計具備切實可行性,防止我們提供的服務方案在短期或者長期內給客戶造成重大損失、被客戶追責,是需要包括律師在內的各類從業人員深入且持續考慮的問題[注11]


Part04.

結語

我國的家族信托業務雖然面臨諸多風險與挑戰,但也給我們提供了施展專業能力的空間。本文提及的各類風險,多數可以在家族信托文件中預留好解決機制,但前提是能意識到這些潛在風險的存在、知道通過什么方式來化解風險。識別和預判家族信托風險的出發點,能夠設計更優化的家族信托結構,防范于未然,幫助客戶實現家族財富和家族文化、家族精神永續傳承的美好愿望。


圖片

注釋及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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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果以“遺囑信托”為關鍵詞檢索案例,相關案件會多很多。另,有些遺囑信托的設立,當事人在其遺囑中是用“基金會”、“家族基金”等表述,未直接用“信托”。

[2] 參見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01執異784號執行裁定書、(2020)鄂01執異661號執行裁定書。本案中信托委托人先以自己的名義對法院的財產保全提出執行異議,被法院以信托委托人不是合格主體而裁定駁回(661號裁定書)。后信托委托人以信托受益人張某的名義提出執行異議,法院裁定中止對信托受益的執行,但并未解除凍結措施(784號裁定書)。

[3] 參見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終1307號民事判決書。

[4] 全國人大法工委對《信托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的釋義,并沒有明確在委托人去世后,剩下的信托當事人(受托人、受益人)能否合意提前終止信托。該款釋義全文如下:“4.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因信托是委托人基于信任關系,將其財產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為受益人的利益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法律制度,信托當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依其共同意志,當然可以解除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使信托終止?!?

[5] 參見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撫民一終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書。

[6] 參見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1380號民事判決書。

[7] 參見微信文章《張某信托被擊穿始末,2億香港保單保住部分資產》,“全球視野VISION”微信訂閱號,2023年8月23日。

[8] 參見賈明君、吳衛義主編:《上市公司股權分割與傳承》,法律出版社2016年,第570-590頁。

[9] 參見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01執異784號執行裁定書、(2020)鄂01執異661號執行裁定書。

[10] 韓良教授認為,信托登記不應該僅僅是信托財產的登記,而是對信托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受托管理的事務或財產)以及相關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登記。(參見韓良、劉鵬坤:《我國發展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及突破》,載《天津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22年第3期,第105-113頁)

[11] 根據上海金融法院(2023)滬74民轄1號民事裁定書記載,某銀行的私人銀行部被客戶起訴返還綜合顧問咨詢費20.53萬元,理由是客戶認為該私人銀行部在家族信托存續的2年內未依約提供綜合顧問服務??蛻粼诒景钢羞€訴請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某信托公司)對前述費用承擔連帶返還責任,理由是受托人未對銀行的服務內容進行監督評估,違反了忠實勤勉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