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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掛靠時船舶扣押相關法律問題研究(上篇)

作者:劉國崗 劉東娟 國浩律師事務所 瀏覽量:

目 錄

一、船舶掛靠概述及其法律評價

二、掛靠船舶在一般海事債權下的扣押

三、基于一般海事債權扣押掛靠船舶的解除方式

四、結論

Part01.

船舶掛靠概述及其法律評價

目前我國對沿海運輸實行的政策是嚴格的經營許可制,根據國務院《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和交通運輸部《國內水路運輸管理規定》的有關要求,從事沿海運輸的主體只能是企業法人,且必須取得《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為了進入國內水路運輸市場,無運營資質的船舶實際所有人(一般是自然人)要規避國家有關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管理規定,往往采取將船舶所有權登記在具有水路運輸經營資質的船舶運輸企業名下,向該運輸企業交納管理費的方式,以該運輸企業的名義從事國內水路貨物運輸活動,從而形成船舶掛靠經營。

針對目前普遍存在的船舶掛靠現象,交通運輸部明顯持有否定態度并將其定性為違法行為,近年來也是多次發文要求整治此類行為。

例如,2019年5月24日,交通運輸部發布《關于加強國內水路運輸市場監管工作的通知》(交水函〔2019〕343號),要求各級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海事管理機構要共同嚴厲打擊國內水路運輸“掛靠”經營和船舶管理公司“代而不管”等違法行為。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要積極配合海事管理機構加強對船舶“假登記”“假光租”行為的查處,一經發現通過非法轉讓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等方式“掛靠”經營的,要依法予以嚴肅處理,情節嚴重的堅決吊銷其國內水路運輸經營許可。

再如,2022年3月29日,交通運輸部發布《關于開展2022年國內水路運輸及其輔助業和國際船舶運輸業核查工作的通知》(交辦水函〔2022〕376號),要求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在核查工作中應會同海事管理機構等有關部門加大對船舶超越經營范圍、船舶“掛靠”經營、內河船非法從事海上運輸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打擊力度,發現經營者涉嫌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按照職責依法依規嚴格調查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對這一經營方式亦持否定態度。2012年12月24日,最高院發布《關于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案件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在該指導意見中,最高院認為,船舶掛靠導致掛靠船舶的所有權登記形同虛設,船舶管理混亂,被掛靠企業對掛靠船舶疏于安全管理,嚴重沖擊了航運市場的安全秩序,導致大量國內水路貨物運輸糾紛的產生。

另外,就船舶掛靠的司法實踐,最高院法官胡方也曾提出[注1],執行過程中不以船船登記為準,而以掛靠協議確定的所有權為準采取執行措施,確實會導致部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充分保護,也可能會進一步助長航運市場中的掛靠亂象,使船舶所有權登記制度在某種程度上形同虛設,不利于航運市場的良性和有序發展。


Part02.

掛靠船舶在一般海事債權下的扣押

關于船舶扣押拍賣問題,實務界曾長期秉持一種觀點,即只要是登記在被請求人名下的船舶,無論是基于一般海事債權還是具有擔保物權的海事債權,海事法院都可以扣押和拍賣船舶,實際所有人和被請求人之間的掛靠協議對第三人并無約束力,船舶被扣押和拍賣后,船舶實際所有人可以向登記所有人進行追償。然而,從最近十年最高院文件以及各地法院的審判案例來看,該觀點已經發生明顯變化。

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法院執行局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人民法院能否對掛靠且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營運的船舶予以強制執行的請示》作出(2013)執他字第14號答復(下稱《答復》),該《答復》中明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船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前,要注意查明船舶是否另有實際所有人。如果有證據證明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實際所有人與被執行人的掛靠經營關系,實際所有人與船舶登記所有人即被執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對該船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但是,由于該《答復》系個案答復,并不屬于司法解釋,海事司法實踐中,很多海事法院沒有直接按照該《答復》進行裁定。比如,在廈門海事法院審理的(2020)閩72執異16號案件中,廈門海事法院認為,該《答復》由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出具,效力低于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時間也早于該規定,故該案應適用《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

2017年6月,最高院王淑梅法官在全國海事審判實務座談會上總結講話,講話中提出,根據《物權法》第24條的立法本意,該條規定的“善意第三人”僅為與標的物有物權關系的第三人,而不包括沒有物權關系的一般債權人。掛靠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即與船舶沒有物權關系的債權人),不屬于《物權法》第24條規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債權請求權不能對抗掛靠船舶實際所有人的物權。一般債權人申請扣押船舶后,掛靠船舶實際所有人主張解除扣押的,應予支持。

2022年1月,最高院發布《全國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下稱“涉外紀要”),其中第七十八條對掛靠船舶的扣押進行了明確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掛靠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不屬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債權請求權不能對抗掛靠船舶實際所有人的物權。一般債權人申請扣押掛靠船舶后,掛靠船舶實際所有人主張解除扣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通過以上最高院文件,并結合目前相關案例,我們基本可以得出如下司法審判傾向:掛靠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不屬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善意第三人,其享有的債權不能對抗船舶實際所有人對船舶所的享有的物權,二者產生沖突時,法院應終止對船舶的執行程序并解除對船舶的扣押。至于法院在哪個階段、通過什么程序解除對船舶的扣押,以下將展開闡述。


Part03.

基于一般海事債權扣押掛靠船舶的解除方式

基于筆者的處理經驗、上述最高院文件以及相關案例,筆者歸納,目前存在三種方式解除存在船舶掛靠時的船舶扣押。


方案一:案外人提出執行異議——法院裁定駁回——執行異議之訴[注2]

該方案也是自2015年以來,海事法院、省高院及最高院采用最多的處理方式。無論是在訴前保全、訴中保全階段還是執行階段,一般海事債權人申請法院扣押船舶后,案外人往往會以自己為船舶實際所有人、船舶僅是掛靠在被請求人名下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海事法院解除船舶扣押。此時,法院一般會依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注3]的規定,即登記標準,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如果船舶登記在被請求人名下,法院會裁定駁回案外人的異議,并告知案外人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根據《海商法》和《民法典》的規定,船舶的所有權變動實行登記對抗制度而非登記設立制度。因此,當登記所有權人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時,應以真實權利狀態判斷船舶的所有權歸屬。在諸多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法院往往會針對船舶的取得方式、價款的支付、掛靠協議的簽署和履行、船舶的占有和使用等重點問題進行實體審理。如經過審查能夠認定船舶確實屬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條規定[注4],判決解除對船舶的扣押。

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在一般海事債權人申請法院扣押船舶后,從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到法院裁定駁回,再到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生效,除非期間雙方達成和解,否則該方案一般會歷時半年到一年(如有二審)之久。而在此時間段,船舶一直處于被扣押狀態無法經營,除非請求人明知有掛靠還申請法院扣押船舶,否則,船舶扣押期間產生的損失和費用,將由船舶實際所有人自身承擔。


方案二:船舶扣押之前已有確權訴訟生效法院文書——提出執行異議申請法院解除船舶扣押[注5]

此方案的法律依據來源于《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該法律文書系就案外人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權屬糾紛以及租賃、借用、保管等不以轉移財產權屬為目的的合同糾紛,判決、裁決執行標的歸屬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還執行標的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應予支持。”基于該規定,法院往往會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審查,以判斷案外人之權利能否排除船舶的扣押:首先,請求人是否基于金錢債權申請法院扣押船舶;其次,作出船舶權屬裁判的法院文書生效時間是否早于法院扣押船舶的時間。

如果以上兩項條件均能滿足,法院一般會直接裁定解除對掛靠船舶的扣押。可以看出,與方案一相比,從案外人依據生效法院文書提起執行異議到法院出具裁定,方案二歷時大約一至三個月,從時間和效率角度明顯占有優勢。

不過,經檢索發現,船舶實際所有人能夠援引上述法律規定,直接成功申請法院解除船舶扣押的案例非常少。除了筆者曾經處理過類似案件外,北海海事法院和南京海事法院曾分別出具過民事裁定書,以此為由裁定解除了對掛靠船舶的扣押。在筆者看來,此類案件非常少的原因無外乎,船舶實際所有人通過船舶掛靠方式經營船舶,本就是為了規避國家對沿海運輸資質的要求從事經營活動,自然很少會主動提起船舶權屬確認訴訟。


方案三:案外人提出異議——法院直接裁定解除扣押

方案三可能成功的依據來源于筆者前文提及到的2022年1月涉外紀要第七十八條第一款“掛靠船舶登記所有人的一般債權人,不屬于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善意第三人’,其債權請求權不能對抗掛靠船舶實際所有人的物權。一般債權人申請扣押掛靠船舶后,掛靠船舶實際所有人主張解除扣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對于該規定,筆者認為,在保全或者執行程序中,一般海事債權人申請法院扣押了船舶,只要案外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其為船舶實際所有人,法院就應當支持其異議,而不能僅僅依據登記標準以未經登記為由直接裁定駁回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但經搜索裁判文書網(不排除文書未公開的原因),筆者并未檢索到法院以上述理由直接裁定解除對船舶扣押的案例。反而可以看出在2022年1月涉外紀要之后,很多海事法院穩妥起見,依然沿用方案二的審查標準。比如,在青島海事法院2022年7月18日的(2022)魯72執異47號執行裁定書中,青島海事法院認為,依照《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人民法院對案外人異議進行審查,如果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為已登記的船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船舶登記機關的登記判斷案外人是否系權利人。鑒于本院扣押的漁船登記所有權人為某公司,不能認定湯某林系漁船及該船燃油補貼的權利人,故對湯某林所提出的異議請求不予支持。另如,在大連海事法院2024年1月12日的(2024)遼72執異2號執行裁定書中,大連海事法院認為,關于異議人提出的其就某輪與被執行人之間的掛靠關系的真實性,不宜在執行異議階段進行判定,異議人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在訴訟程序中確定實體權利問題。


Part04.

結 論

從事航運的任何主體,雖然對船舶登記的公信力存在充分的信賴利益。但是,在目前司法環境下,從平衡船舶實際所有人與一般海事債權人之間的利益角度考慮,如果存在船舶掛靠,即使一般海事債權人申請法院扣押了船舶,船舶實際所有人仍有途徑解除對船舶的扣押。由此延伸出的船舶扣押及解除扣押的費用承擔、錯誤扣押責任承擔等問題將在《船舶掛靠時的船舶扣押相關法律問題(下篇)》繼續論述。


圖片

注釋及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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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方.掛靠船舶涉執行時的實踐操作[J].人民司法(案例),2017(29):101-104.

[2] 方案一參考案例:最高院(2024)最高法民申4821號、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再362號、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1923號、山東高院(2020)魯民終961號、天津海事法院(2018)津72民初898號、湖南高院(2018)瓊民終55號、浙江高院(2016)浙民終63號、湖北高院(2018)鄂民終1267號、湖北高院(2018)鄂民終602號、湖北高院(2018)鄂民終1075號、湖北高院(2017)鄂民終3102號、湖北高院(2016)鄂民終623號、廣西高院(2015)桂民四終字第49號、廣西高院(2015)桂民四終字第22號。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5)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二)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

[4]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三百一十條 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

(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

[5] 方案二參考案例:南京海事法院(2021)蘇72執異17號、北海海事法院(2017)桂72執異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