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89條第3款創設了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遭受嚴重損害的股東有權請求公司回購其所持股權的規定,在司法適用過程中面臨公司實際控制人是否適用該規定、股權回購的觸發條件如何認定、回購價格如何確定、回購期限是否有限制以及回購義務主體范圍是否納入控股股東等問題。為此,筆者建議未來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釋等時,可以將實際控制人納入股東壓制的規制范圍;以“明確列舉+兜底概括”的形式明確股東壓制情形;股權回購價格以當事人協商為準,協商不成的交由第三方評估審計機構審核確定;回購期限可以按照《民法典》關于解除權行使的相關規定執行;結合《公司法》第89條第3款的立法目的,應將控股股東納入回購義務承擔的主體范圍,以真正達到規制股權濫用目的。
本文榮獲2025年福州律師論壇優秀論文二等獎。
目 錄
一、問題的提出
二、股東壓制的概念與實踐難點
三、股東壓制下股權回購的完善路徑
四、結語
01
問題的提出
作為股權結構高度集中的國家,我國公司治理的主要矛盾無疑是股東之間的矛盾。股東之間的“內斗”和大股東對中小股東的“欺壓”是有限責任公司存在的最為典型和突出的問題。[注1]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與資本多數決原則間的結構性矛盾,始終是公司治理領域的經典命題。有限責任公司兼具資合與人合的雙重屬性,股東間基于信任形成的封閉性治理結構,極易因資本多數決的異化演變為控股股東壓制中小股東的利器。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統計,公司治理和股東權利糾紛案件在公司糾紛案件中占比高達60%多。[注2]
控股權利濫用導致中小股東陷入“進退維谷”的封閉性困境,既無法通過公開市場退出,又難以獲得有效救濟。《公司法》雖規定了損失賠償救濟、股東知情權等單項權利救濟、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司法解散等救濟途徑,但在實務中存在“紙面權利”與“實質救濟”間的巨大鴻溝,上述救濟措施功能失靈。
2023年《公司法》第89條第3款創新性引入“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壓制下的股權回購制度”,明確控股股東濫用權利嚴重損害其他股東利益時,受害股東可請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此項制度突破傳統異議股東回購權的適用情形,將救濟范圍從特定決議事項擴展至持續性壓制行為,通過構建法定退出渠道實現公司存續與股東保護的價值平衡。但是目前法律只是作了概括性規定,具體適用條件、標準,有待進一步細化,如公司實際控制人是否適用該規定、股權回購的觸發條件是否明確、回購價格如何確定、回購期限是否有限制以及回購義務主體能否包括控股股東等,本文旨在探究上述問題,以期為該制度的適用提供些許指引。
02
股東壓制的概念與實踐難點
(一) 股東壓制的概念
股東壓制的法律定義在我國現行《公司法》中尚屬空白,但其本質特征看,股東壓制可界定為控股股東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或實際控制地位,持續性、系統性侵害其他股東法定或約定權益的行為。我國學界通說認為,股東壓制系指控股股東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通過形式合法但實質不公平的手段侵害其他股東權益的行為。[注3]從比較法視角考察,英美法系通常將股東壓制界定為“控股股東以不公平、不合理方式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行為”,如英國《2006年公司法》第994條[注4]。
(二) 股東壓制下股權回購的實踐難點
《公司法》第89條第3款雖為受壓制股東提供了退出通道,但《公司法》僅進行概括性規定,缺乏具體條件和標準,在司法實踐中仍面臨多重適用困境。
1.未將實際控制人納入股權回購的規制范圍
本次《公司法》修訂引入控股股東濫用股權權利的目的在于應對公司治理中較為普遍的“雙控”(即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當壓迫少數股東的問題。在《公司法》已對實際控制人概念進行重塑,刪除“雖不是公司股東”錯誤表述情況下,未將實際控制人納入回購請求權的規制主體范圍,將導致在無控股股東但有實際控制人的公司中,少數股東持續受到實際控制人的壓制而無法通過股權回購退出,進而形成負面激勵效應,致使少數股東不投資,不利于公司發展。[注5]
2.股權回購的觸發條件模糊
《公司法》第89條第3款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的,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其一,關于“濫用股東權利”的認定及舉證難點,雖然《公司法》第21條[注6]、《民法典》第132條[注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注8],對權利濫用的認定進行了規范,但是司法實務中缺乏明確的判斷標準。且在舉證責任方面,要求原告證明壓制行為與權益受損間的直接因果關系,難度較大。其二,“嚴重損害”具體的量化標準缺失,導致同案不同判現象。如同樣針對知情權長期受阻情形,北京四中院認定構成重大權益損害[注9],而成都中院[注10]則認為需疊加其他壓制行為,才構成重大權益損害。其三,商業判斷規則與股東壓制行為的邊界模糊。司法實務中出現的“雙重推定規則”[注11],即首先推定控股股東行為符合商業理性,再由原告舉證存在惡意。該裁判思路引發學界對舉證責任倒置必要性的討論[注12],也集中體現了司法裁判在尊重公司自治與保護中小股東權益之間的抉擇難題。
3.股權回購價格確定方式不明
股權回購價格確定機制存在三個困境:
第一,程序問題,即是否應給予當事人協商的機會?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考量,在法院認定價格之前是否應給予當事人合意定價的機會,在實務中存在爭議。
第二,股權回購價格的評估方法和評估基準日如何確定。對股權價值的評估采用凈資產法、收益現值法,還是參照市場交易價,不同法院有不同的做法。關于確定合理價格的基準時點,有觀點認為應以股東壓迫行為發生時為基準、也有觀點認為以股東主張回購保護時為基準,還有觀點認為以起訴之日作為基準,也不統一。
第三,股權回購確定合理價格是否考慮進行折價,即直接按照股比確定收購價格還是應當考慮其并非控股股權而予以折價。因為控股股權因其控制權而具有合理溢價,因此權益受壓制股東請求公司回購時,股權價值需折價。對此,也沒有統一的指導標準。
4.請求股權回購的保護期限未明確
我國現行法律未對回購請求權設定明確的保護期限。這將導致以下問題:
首先,《公司法》第89條第1款對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設置了嚴格的90日的期限限制,若第3款的回購請求權行使期限不受限制,可能導致大量股東“涌向”第3款規定主張回購。
其次,訴訟時效起算時點存在爭議,以“最后一次壓制行為發生日”起算,還是“知道或應當知道權益受損日”?若適用3年訴訟時效,從原告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起算,則致使公司資產與股東持股情況長期懸而未決,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和穩定。
最后,缺乏權利行使的保護期限導致權利喪失認定無依據,即如何認定原告股東是否已經喪失請求回購的權利,成為實務難點。
5.控股股東能否納入回購義務人范圍爭議大
《公司法》第89條第3款未明確規定控股股東的法律責任,按此規定,原告無法將實施股東壓制行為的股東列為回購請求權的被告,這產生三重實踐悖論:
其一,無責任則難以真正起到規則、威懾的作用,控股股東實施股東壓制行為,由公司承擔最終責任,難以抑制控股股東的壓制行為。
其二,在控股股東濫用權利嚴重損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公司本身即為受害者,再由公司承擔控股股東權利濫用的后果,違反過錯責任原則。
其三,在控股股東轉移公司資產的情形下,原告股東即使勝訴,公司也無力進行股權回購,導致困局難解。雖美國特拉華州法院通過“股東直接責任”判例(Sinclair Oil Corp. v. Levien)實現責任穿透,但我國缺乏判例法傳統,直接移植可能違反公司獨立人格原則[注13]。
03
股東壓制下股權回購的完善路徑
(一) 將實際控制人納入股東壓制的規制主體范圍
在未來《公司法》相關司法解釋的制定過程中,建議考慮將《公司法》第89條第3款的適用范圍擴張至實際控制人實施壓制行為的情形,有利于更全面保護少數股東權益。
(二) 細化觸發條件的司法認定標準
1. 根據股東壓制的常見形式,確立“濫用股東權利”的認定標準及規范
《公司法》第89條第3款本質上是對中小股東權利和合理期待利益的保護。實踐中,股東壓制常見的表現類型包括:
(1) 表決權濫用型壓制。控股股東通過操縱股東會決議剝奪中小股東管理權、公司治理參與權,此類行為往往披著“資本多數決”的合法外衣,卻實質違反《民法典》第132條[注14]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2) 財產權侵蝕型壓制[注15]。表現為不當關聯交易,如以明顯低價向控股股東關聯方轉讓資產、虛增成本轉移利潤、違規進行股權稀釋,如控股股東利用自己對公司的控制,變相的讓小股東無法行使自己的優先認購權。
(3) 知情權限制、剝奪型壓制[注16]。股東知情權為股權的基本權能,不能通過公司章程、股東協議等限制、剝奪。知情權的限制表現為大股東以股東身份進行不實陳述或者向小股東提供虛假報告,或者拒絕提供公司內部資料、拖延不辦查閱事項等。
(4) 不公平分配型壓制。此處的“分配”可能表現為利潤分配、股份回購、擔任公司雇員并獲得報酬、減資等多種形式的分配。如大股東利用自身優勢地位,通過股東會決議損害小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注17]
(5) 其他壓制情形。如惡意設置不合理回購條件或拒絕配合股權評估[注18]、無故解除董事職務、剝奪股東委派管理人員資格等[注19]。
由以上股東壓制的常見類型可知,“濫用股東權利”應具備“損害公司或股東利益”和“具有不法性”兩個要素。其中,“損害股東利益”不僅包括損害原告股東基于公司章程或股東協議享有的利益,而且還包括基于非正式共識享有的期待利益。建議在公司法后續的司法解釋中,對于股東壓制的情形以“明確列舉+兜底概括”的形式予以規定。通過類型化指引與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有機結合,實現裁判標準的統一性與靈活性的動態平衡。
2. 明確“嚴重損害”的界定及判斷方法
《公司法》第89條第3款規定的股權回購要求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原告股東的利益。此處的“嚴重損害”不僅意味著控股股東行為的苛責性和造成少數股東利益的損失,還應達到不強制回購不足以免除侵害的程度。即在進行實務判斷時,首先,應識別并判斷控股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的行為是否導致原告股東利益受損;其次,再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判斷,是否滿足不給予退出公司的救濟就不足以確保其不再遭受侵害。通過上述判斷過程區分單項權利救濟和合法權益救濟,“對癥下藥”根據具體案情給予相應的救濟措施。
3. 建立“商業目的正當性”的實質審查標準
為破解商業判斷規則濫用困境,在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可以審查以下事實:第一步審查決策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約定,即形式合法性;第二步分析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即目的正當性;第三步評估決策結果是否導致利益顯著失衡,即結果公平性;第四步考察是否存在替代性救濟方案,即手段必要性。實踐中,上海高院(2023)滬民終123號判決已運用該方法,認定控股股東以“拓展新業務”為由進行的定向增資雖程序合法,但因未提供可行性研究報告且造成小股東股權稀釋35%,構成權利濫用。
4. 優化證明責任分配機制解決中小股東舉證難問題
建立采用“初步證據推定”規則,即由原告提供股東會決議、財務異常報告等基礎證據后,即推定存在壓制行為,轉由控股股東證明其行為具有正當商業目的。[注20]同時,對于公司章程異常修改、關聯交易密集發生等明顯異常情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第93條[注21]直接認定控股股東壓制事實存在。[注22]
(三) 明確股權回購的定價機制
借鑒《公司法》第89條第1款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的實踐經驗,對于股權回購合理價格的認定,應首先審查公司章程或者股東協議有無對回購價格進行約定,有約定的從約定;若無約定的,在訴訟階段當事人之間能夠達成合意的,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法院應予認可。在未約定回購價格或者約定不明,且當事人難以達成一致意見時,應引入第三方評估、審計機構予以審核確定。
關于確定合理價格的基準時點,鑒于實踐中,原告股東多數是在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時才請求回歸股權,如以股東壓迫行為發生時作為基準日,則將原告股東未及時行使回購請求權期間下跌損失轉移給公司,有失公平。若以原告股東主張回購權的時點作為基準日,股權價格下跌的損失均由原告股東承擔,對其亦不公平。因此,基準時點不能絕對的按照主張回購時或者發生股東壓制時為準,而應遵循公平信用原則,綜合考慮兩個時點股權的價格、原告股東主張權利是否積極,是否損害債權人利益等情況合理確定。[注23]
關于回購價格是否予以折價,從比較法的角度看,結論是否定的。美國法院主要基于兩個理由,其一是認為無市場而不需要考慮折扣。強制回購制度中回購主體是特定的,不是市場行為,不許考慮市場折價問題;其二是折價機制可能給控股股東造成不正當的激勵,致使其排擠小股東變相折價獲益[注24]。具體到我國,《公司法》第89條第3款以規制控股股東權利濫用為前提,控股股東行為本身就具有可責性,原則上不折價,直接根據原告股東持股比例及經評估所得的公司總價值確定收購價格。
(四) 明確合理的股權回購的請求權行使期限
股東請求公司回購股權,實質上是解除與公司之間的投資關系,可以按照《民法典》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如果股東間約定回購請求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原告股東不行使解除權的,回購請求權消滅;如股東間沒有約定,自原告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控股股東濫用權利行為之日起1年內不行使,或者經催告合理期限內不行使回購請求權的,回購請求權消滅。
(五) 擴張責任主體將控股股東納入回購義務人范圍
《公司法》第89條第3款的立法目的是規定控股股東的權利濫用行為。若僅規定公司承擔回購義務,不能實現立法目的,因此在適用時應進行目的性擴張解釋,即允許原告股東請求濫用股東權利的控股股東承擔會否義務。[注25]這不僅符合“自己為自己行為負責”的基本法理,而且也一定程度上解決公司。即在實務中,若控股股東濫用權利侵害中小股東利益時,原告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或者控股股東回購其股權;若控股股東濫用權利侵害公司利益時,原告股東只能請求控股股東回購其股權。
04
結 語
《公司法》第89條第3款對于中小股東遭受股東壓制情形下的救濟提供了制度保障,為中小股東退出公司提供了路徑。但對于該制度的落地執行,仍需要時間的檢驗,特別是在具體細化的標準空白情況下,如何適用該制度,是對司法機關的考驗。同時,亦需警惕在中小股東保護與公司自治之間保持平衡。如趙旭東教授所言:“股權回購制度應是化解公司人合性危機的最后手段,而非干預公司治理的常規武器”[注26]。唯有實現司法介入的精準化與謙抑性,方能達致公司治理生態的良性循環。
注釋及參考文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