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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中的債務人財產問題淺析

作者:蔣玉梅 國浩律師事務所 瀏覽量:

摘要:債務人財產是破產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它不僅是債權人的合法債權得到公平受償的物質基礎,也是破產申請受理后進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的物質保證。對債務人財產的正確認識和清楚界定,是保證破產程序順利推進和有序完成的基礎和前提。筆者在對債務人財產的涵義、特性、范圍等進行概述的基礎上對于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幾類財產——包括已支付全部購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房屋是否屬于債務人財產、承租人破產時融資租賃物是否屬于債務人財產、破產債務人對出租人保留所有權的融資租賃物已經設定抵押時如何處理等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一、引言

破產制度的基本價值在于將破產債務人的財產以概括的方式公平分配給債權人。債務人財產是債務人承擔債務的責任財產,是債權人得以公平、有序受償的重要物質保障。債務人財產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劃定了債權人可受清償的邊界。當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因此,界定債務人財產是破產程序開始的基礎之一,在破產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本文對債務人財產的涵義和特性、構成范圍等問題進行梳理,并在此基礎上對破產業務實務中常見的幾類爭議進行初步分析。

二、債務人財產的涵義和特性

(一) 債務人財產的涵義

從我國立法沿革看, 1986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使用了“破產財產”一詞并在第二十八條對破產財產的構成進行了規定。

“債務人財產”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中首次出現的概念,該法第三十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同時,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

由此可見,在《企業破產法》中,破產財產僅指清算程序中在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的財產。

《企業破產法》之所以對“債務人財產”和“破產財產”作出清楚的區分,主要是基于此前的破產法律制度中,破產清算程序居于主導地位,破產財產的概念側重用于清算分配。而在《企業破產法》中,新增了以挽救困境企業使其涅槃重生為目的的重整程序。

在重整程序中,破產企業的財產將在債務人或管理人的管理下進行繼續經營,債務人的財產實際處于變動狀態,而且在成功的重整中,債權人要按照重整計劃獲得債權清償,債務人的財產就不再用于清算分配。只有在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或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時,原先稱之為“債務人財產”的全部財產才自動轉化為“破產財產”,即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的裁定作出之日為債務人財產與破產財產的“分水嶺”。

因此,《企業破產法》中用“債務人財產”的概念不僅涵蓋了破產清算程序中的債務人財產,也將破產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債務人財產包括在內。在破產宣告以前,債務人的財產管理都服從于債務清理和企業拯救這兩個目的,只有在破產宣告以后,債務人財產才成為以清算分配為目的的破產財產。所以,在破產程序的不同階段使用不同的概念,可以較好的概括清算、和解和重整三種程序下債務人財產的不同狀況,其內涵更為全面,充分表現出破產立法理念的變革。

(二) 債務人財產的特性

在破產案件受理后,原破產企業的財產成為“債務人財產”,債務人財產已經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債務人控制的財產,其存在目的是為破產程序的進行和完成。因此,基于存在目的的特殊性,債務人財產具有以下特性:

1. 債務人財產必須是債務人所擁有或有權處分的財產

簡而言之,債務人財產必須是債務人可以獨立支配的財產,依據責任自負原則,債務人破產只能以屬于債務人的財產分配清償。例如債務人或破產管理人盡管因寄存、租賃、借用、倉儲、保管等原因將債務人不享有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的財產實際占有或控制,但其也不能成為債務人財產,而應當由所有權人或支配權人行使取回權,請求返還。

2. 債務人財產必須是能夠依據破產程序進行分配的財產,其具有財產權性質。

債務人財產作為清償債務的物質保證,必須具有現實的或可實現的財產權的特征。即債務人財產必須是具有經濟價值、可以用貨幣計算、可以處分的財產,不能具有人身專屬性。

3. 債務人財產期間范圍和種類范圍具有法定性

《企業破產法》首先對債務人財產的期間范圍作了明確界定,債務人財產必須是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同時,債務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或“六個月內”具有法律規定的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放棄債權的、個別清償等情形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管理人通過撤銷之訴追回的財產都屬于債務人財產。

從財產種類范圍看,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都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4. 債務人財產必須是依法能夠強制執行的財產

在民事訴訟法或強制執行法中,某些財產屬于不得強制執行的范圍。破產程序為一般的、概括的強制執行程序,凡個別的、具體的強制執行所不得扣押的財產,在破產時當然亦屬不得扣押的財產。另外,我國《企業破產法》以企業法人為適用對象,對于破產企業創辦的學校、醫院等公益性、福利性機構,能否排除在債務人財產之外,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課題。如果該財產禁止扣押,則不能歸入債務人財產。

三、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一) 債務人財產范圍的立法原則

對債務人財產范圍的準確把握,直接影響到財產的有效追收,決定著破產程序能否順利進行,以及債權人能否得到最大化的權利保護和公平受償。

在破產立法中,如何對待債務人新取得的財產,如何協調新產生的債權與舊債權以及其相互間的關系,即在界定破產財產的構成范圍上,外國立法例上,有固定主義與膨脹主義兩種處理原則。

固定主義,指債務人財產范圍在破產申請受理或者破產宣告時即已確定。膨脹主義,指債務人財產在破產宣告后仍有所擴大膨脹,即不僅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或者被宣告破產時債務人所有的財產,而且包括其在破產程序終結前所新取得的財產。

我國現行破產法采用的是膨脹主義的債務人財產立法模式,在債務人財產范圍的問題上采取寬松的態度,盡可能將債務人的各類財產納入進來,最大化實現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的利益。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之規定,債務人財產的范圍,可以從兩個層面進行理解。從時間角度來看,債務人財產是指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時及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所有可得財產的總稱,其著眼點在于界定債務人財產范圍的時限起止;從空間角度來看,債務人財產是指應依破產程序進行債務清理的債務人的所有財產的總稱,側重的是債務人財產的實際構成。時間和空間的有機結合,便形成了債務人財產的完整內容。

(二) 債務人財產范圍的界定

根據我國現行破產法的規定,債務人財產應包括債務人的所有財產,既包括破產申請受理時現有的財產,也包括破產申請受理后管理人行使撤銷權、取回權、抵銷權等依法追回的屬于債務人財產,還包括債務人繼續營業時新取得的財產。破產程序中有關的衍生訴訟等都是緊緊圍繞著債務人財產的確定、增加、減少而展開的。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債務人財產包括以下兩大類:

1. 破產案件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

破產案件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是指債務人在破產宣告時所有的或者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包括應當由債務人行使的相關財產權利。其主要構成為:

(1) 企業自有的財產

企業自有的財產是指債務人的貨幣、實物、動產、不動產等,可以理解為企業《資產負債表》所列示的所有資產,包括企業的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除了負債類科目以外的所有財產。

(2) 屬于債務人企業的財產權利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企業所享有的一切財產權利。這種財產權利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① 應當由債務人企業行使的物權

物權是權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權利,具有排他性,為典型的財產權利,主要有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礦業權、占有權、抵押權、留置權、典權等形式。因這些物權而產生的對他人的物權請求權,當然構成債務人財產。

② 應當由債務人企業行使的債權

債權有因合同產生的債權、因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等。債務人企業依法取得的對他人債權,是一種積極的財產利益,應屬債務人財產。

③ 應當由債務人企業行使的證券權利

破產宣告前,債務人企業因為票據行為、購買債券、股票等法律行為,取得票據、債券、股票等有價證券,作為上述證券持有人享有的證券所代表的財產權利構成債務人財產。

④ 應當由債務人企業所有的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是一種智力成果,一般包括工業產權和版權兩部分。知識產權主要是指債務人企業在工業產權方面的權利,即專利權、商標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或專有技術的權利等。

⑤ 債務人企業享有的股東出資繳納請求權

法人被宣告破產時,不論它的成員或股東的出資期限是否已到期,凡承諾繳納出資的成員或股東,只要其尚未完全向債務人企業全額繳納出資的,均應當繳納;債務人企業同時享有要求繳納出資的請求權。

⑥ 其他財產權利

凡是債務人企業享有的、可以用財產價值衡量并可以變現為金錢利益的、除上述以外的其他任何財產權利,如債務人企業享有的專有技術、商號等,也應當列入債務人財產。如債務人依照法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依該代位求償權享有的債權亦屬于債務人財產。

(3) 在認定債務人財產時應注意,下列財產不屬于債務人財產:

① 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② 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③ 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④ 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⑤ 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⑥ 破產企業內的社團經費及其擁有的財產。破產企業內的社團,主要有企業的黨團組織和工會組織;

⑦ 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

2. 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所取得的財產

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仍然可以從事某些必要的民事活動,比如決定繼續履行破產企業尚未履行的合同等,這就存在著取得財產的可能。在破產案件受理時的債務人財產也存在產生收益的可能,這部分財產應屬于債務人財產。在這一時段內取得的財產,既包括實物財產也包括財產權利。主要有以下幾種:

(1) 因破產企業的債務人的清償和財產持有人的交還而取得的財產;

(2) 因未履行合同的繼續履行而取得的財產;

(3) 由破產企業享有的投資權益所產生的收益;

(4) 破產財產所生的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5) 繼續營業的收益;

(6) 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財產。比如,因債務人財產被錯誤執行而執行回轉的財產等。

四、債務人財產范圍界定的實務問題淺析

雖然《企業破產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即法釋(2013)22號(以下簡稱《破產法司法解釋二》)明確規定了與債務人財產相關的問題,但在司法實踐中仍因為法律條款的適用問題和對法律條文理解的不同而導致大量爭議發生。比如,房地產開發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已支付全部購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房屋是否屬于債務人財產?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頒布后,關于融資租賃物是否被納入承租人破產財產范圍的問題也引起了關注和討論。還有,破產債務人對出租人保留所有權的融資租賃物已經設定抵押時如何處理?在此做簡要分析。

(一) 房地產開發企業進入破產程序后,已支付全部購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房屋是否屬于債務人財產

近年來,隨著國家房地產調控政策的陸續出臺,房地產市場也在不斷調整變化,不少中小房地產企業因信貸規模過大導致資金鏈斷裂,從而陷入經營困難、資不抵債的困境中,不得不進入破產程序。在房地產企業破產過程中,與民生最為相關的就是購房者的取回權問題,實務中對此存在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30日發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23號] (以下簡稱《審理破產案件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五項“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不屬于破產財產”之規定,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房屋,在已經支付全部購房款或者實際占有房屋的情形下,應當認定歸屬于買受人所有,而不再屬于房地產企業的債務人財產。

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物權法》關于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原則,不動產登記是不動產權利變動的生效要件,在房屋所有權未進行轉移登記的情況下,房屋所有權仍屬于出賣人。故在房屋所有權仍登記在房地產企業名下的情況下,該房屋應當屬于房地產企業的債務人財產。

筆者注意到,《企業破產法》以及《破產法司法解釋二》對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的不動產是否屬于債務人財產未作明確規定;同時,該司法解釋第四十八條也僅規定“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有關企業破產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相抵觸的,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并沒有以明示的方式否定《審理破產案件規定》的第七十一條的效力。

為此,筆者通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庫檢索了近年來引用《企業破產法》第三十條的各地高級人民法院二百余份二審民事裁判文書,其中百分之八十以上系因房地產開發企業破產引發的購房人主張其認購房屋不屬于債務人財產并要求行使取回權的案例。

在這些案例中,購房人無一例外地引用了《審理破產案件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主張其已經支付購房款的涉案房產不屬于破產企業的債務人財產。

對此,各高級法院均認為,《審理破產案件規定》系為正確適用《企業破產法(試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釋,隨著《企業破產法》的施行,《企業破產法(試行)》已經廢止,因此針對該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釋原則上應不再適用;即使該規定尚未明確廢止,但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規則,相關案件亦應適用《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已支付購房款的房產并不屬于該司法解釋第二條列示的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的四種情形,不應將已支付購房款的房產排除在債務人財產之外。

同時,法院認為,認定涉案房產是否屬于房地產企業的債務人財產還應符合物權法確定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生效原則。根據《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之規定,只要案涉房產尚未變更登記至購房者名下,不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所有權仍歸屬于房地產企業,應為房地產企業的債務人財產。

但經筆者進一步檢索,關于《審理破產案件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五項的效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幾乎在同一時期,曾出現過兩種截然相反的裁判觀點。

2017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寧波住宅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沃凱宏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1429號]中認為,“《企業破產法》實施后,《審理破產案件規定》未被最高人民法院廢止,且《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并未否定《審理破產案件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五、六項的適用,原審判決適用《審理破產案件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五項的規定并無不當。”

2017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安順市川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貴州省安順市鼎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3088號]中認為,《審理破產案件規定》系為正確適用《企業破產法(試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釋,而隨著2007年6月1日《企業破產法》的施行,《企業破產法(試行)》已經廢止,針對該部法律所制定的司法解釋原則上應不再適用。尤其是《企業破產法》施行后發布的《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二條對不應認定為破產財產的情形,做出了不同于《審理破產案件規定》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即使在《審理破產案件規定》尚未明確廢止的情況下,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規則,亦應適用《破產法司法解釋二》認定案涉房產是否屬于破產財產。

經對比可見,各地高級人民法院均保持了與(2017)最高法民申3088號案一致的裁判觀點。

隨著2020年7月3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的實施,可以預計,在破產申請受理后,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房屋仍應屬于債務人財產的觀點極有可能成為法院裁判的主流觀點。

當然,認定該類房屋屬于債務人財產,并不必然等同于買受人的相應債權不能得到優先保護。

結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批復》第二條 “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后,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之規定來看,即使在房地產開發企業破產案件中,將買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房屋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但支付了全部購房款的消費者買受人就所購房屋對房地產開發企業享有的債權具有特定性和優先性。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94號《民事判決書》中也指出,“抵押權和一般債權的行使也不能對抗購房的消費者。在審理涉及消費者購買商品房的案件中,應當對消費者以居住為目的購房的權益予以特殊保護,消費者對房屋所享有的權益在順位上應當優先于其他債權。”

當然,關于清償順位的識別和認定問題,不在本文的探討范圍之內。

(二) 融資租賃物是否應納入承租人財產范圍

現行《企業破產法》對以融資租賃合同為代表的形式多樣的金融交易關系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實踐中各地各管理人、破產法院之間在出租人是否有權取回租賃物,以及如何取回租賃物等問題上存在不同做法,導致融資租賃公司的取回權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租賃債權無法受償,引發融資租賃公司自身對外融資的債務風險。

《民法典》出臺之后,對于原單行法有諸多調整。其中,《民法典》合同編第十五章融資租賃合同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與之相對應的是《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

由于《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刪除了原《合同法》“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這一規定。對此變動,實務中有觀點認為這一刪除可能將產生融資租賃物被納入承租人破產財產的后果,對承租人破產時融資租賃出租人的權益產生潛在影響,由此引發擔憂。

筆者認為,《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雖未規定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但并不能就此得出《民法典》認為租賃物屬于破產財產的結論。

雖然在融資租賃關系中,租賃期滿時,租賃物的所有權可以轉讓給承租方,但并不意味著在租賃期間承租人破產的,出租方就不能行使取回權。

對于能否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得出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這一結論,需要用到體系解釋的方法。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已經明確規定“出租人對租賃物享有的所有權”;同時,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的歸屬;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出租人。”因此,在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對租賃物的所有權,是毋庸置疑的。

《企業破產法》在《民法典》生效后依然適用。既然在租賃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歸于出租人,當法院受理承租人破產申請時,租賃物自然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

至于租賃物在破產程序終結前能否納入債務人的財產范圍,則首先取決于破產管理人是否決定繼續履行合同。

《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

其次,如果破產管理人選擇繼續履行合同,還需要進一步審核融資租賃合同中有沒有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物的歸屬,或者在合同中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情況下能否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確定租賃物的歸屬。否則,租賃物的所有權仍然歸屬于出租人。

另外,結合《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條“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無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請求相應返還。”和《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之規定來看,當承租人陷入破產困境,無法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提供擔保時,即使融資租賃合同中約定了租賃期限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且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出租人仍然有權收回租賃物。當然,此種情形下,出租人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部分應當納入債務人財產的范圍。

因此,《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條的修訂并沒有動搖租賃物所有權歸于出租人的立法根基,承租人進入破產程序后,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是法律的當然之意。而出租人在破產程序中是否能夠實際行使取回權,并不因這一修訂而受到減損。

五、承租人破產時,發生債務人對出租人保留所有權的融資租賃物已經設定抵押等情形,如何處理

雖然在承租人破產時,出租人保留所有權的融資租賃物不屬于債務人財產,但在融資租賃業務中,由于租賃物的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很容易出現在出租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承租人以租賃物為第三人設置擔保物權的情形,此時,租賃物的物權很可能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包括所有權和擔保物權)。此種情形該如何處理呢?筆者淺見如下:

首先,由破產管理人決定是否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當破產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融資租賃合同且租賃期限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于承租人(債務人)時,暫不存在抵押權和所有權的沖突。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出租人尚未收取的租金、其他費用等作為共益債務處理。

其次,當破產管理人決定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時,出租人能否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通過管理人取回租賃物,需要依據債務人在融資租賃物上設定的抵押權是否成立進行判斷

判斷抵押權是否成立的主要法律依據是《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即第三人取得租賃物的抵押權時是否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是指無權處分人將財產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給第三人,如果受讓人取得該財產時出于善意,則受讓人將依法即時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的一種法律制度。

為保護出租人的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3號)(以下簡稱《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為出租人對抗、排除第三人物權規定了四種情形,即“(一)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在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二)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依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的;(三)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行業或者地區主管部門的規定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四)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

因此,當存在《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的情形時,第三人不構成善意取得,抵押權不能成立,出租人有權行使取回權,取回融資租賃物。

反之,當抵押權人善意取得抵押權時,出租人顯然已經無法行使取回權,則出租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失,申報債權。同時,筆者認為,對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物權的部分,出租人應當享有優先權。

結語:破產程序中,債務人財產的認定關系到債權的公平受償和債務人自身利益的保護,因此需要充分遵循相關立法本意,深入了解債務人財產的涵義、特性,清楚的界定債務人財產的范圍,才能在實務中準確識別出債務人的財產,以保障破產程序的順利推進和完成。對于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幾類財產,應當基于現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財產性質和現狀進行認定和處理,以最大限度提高財產價值,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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