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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浩講堂:資本運作稅法實務講座

國浩律師事務所 發布日期:2014-04-11 瀏覽量:

第一講 稅法對資本運作的重大影響

稅法對資本運作具有非常大的影響,主要體現在如下方面:

第一,就資本運作的技術層面而言,在計劃制定并購方案的過程中,稅務問題幾乎涉及每個環節,是一個繞不開、無法回避、必須加以關注的重大問題。如在初期盡職調查階段,目標公司的已有稅收問題;在投資實施中,因為資本運作行為導致的稅收問題;在收購完成后目標公司的遞延稅項、所得稅征管環境問題;在收益階段,利潤分配的預提所得稅問題等,都需要在一開始給予高度關注。否則,輕者將使并購收益打折,重者則會導致資本運作失敗。

第二,因為稅收政策導致的直接稅負,金額可能非常巨大,甚至和重組金額本身為同一數量級。如果操作之前沒有稅務方面的考慮和安排,則很有可能陷于被追征稅款的窘境,在特定情況下甚至有可能牽涉到刑事責任。

第三,資本運作方案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就是不同方案之間的稅負比較。一個在管理和運營方面最適合的方案完全可能因為稅務上的因素而進行調整或被放棄。為了取得最大限度的節稅效果,就必須在方案實施之前進行預先的稅法判斷和測算。一旦資本運作方案完成,則從稅法角度常常已經陷于被動狀態。

第四,資本運作的最終目的是獲取最大限度的利潤,并且此利潤應該是可以控制并使股東受益的,也就是說,真正有意義的是扣除了各項稅負之后的凈利潤。而稅負是現金的凈流出,對凈利潤的影響是非常大的。

第五,在資本運作過程中廣泛存在的稅務問題為實現資本運作的稅收策劃提供了前提。也就是說,在資本運作過程中,不是僅能被動地承受稅負,而是完全可以通過不同方案的選擇和不同的操作方法,最大限度地降低稅收風險,選擇承受最有利的稅負和最低的稅務成本,提升企業競爭力,確保資本運作成功。


第二講 資本運作涉及的主要稅種

資本運作涉及的主要稅種有: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增值稅、營業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和印花稅。以下對資本運作涉及的企業所得稅做概括性的陳述。

企業所得稅征管依據的核心法律是《企業所得稅法》,但是在《企業所得稅法》中并沒有直接涉及資產運作、企業重組的法律規定。在《企業所得稅法》的配套行政法規《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第75條明確了企業資本運營的基本稅務處理原則:“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在重組過程中,應當在交易發生時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者損失,相關資產應當按照交易價格重新確定計稅基礎?!痹撛瓌t在本質上就是“除非另有規定,以當期征稅為原則”。顯然這樣的原則是無法解決“企業在正當合法的資本運營過程中當期沒有現金流收入因而也無力納稅”這一根本性問題的。

2009年4月30日,規范企業投資、重組、資本運作層面的所得稅的綱領性文件《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59號文)正式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59號文徹底結束了此前林林總總規定的混亂局面,全面界定了企業重組的各種形式,明確了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具體標準,引入了“股權支付”和“非股權支付”概念,具有如下亮點和新意:(1)使用遞延納稅的方法充分鼓勵具有正當商業目的的重組交易;(2)立法理念和內容與國際慣例充分接軌;(3)內容既全面又簡潔,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涵蓋了資本運作的所有基本形式;(4)立法技術成熟高超;(5)使用技術手段反避稅;(6)立法和監管理念開明進步。美中不足的是該文件的可操作性尚嫌不足,很多問題也沒有對細節進行明確規定。據悉國家稅務總局還將繼續出臺進一步的解釋說明和操作性配套文件。


第三講 設立和投資中的企業所得稅

使用現金出資基本上不涉及重大稅務問題,因此,本節主要論述使用非貨幣財產進行出資(包括發起出資和增資)中的所得稅稅務問題。

一、股權出資的基本稅務處理原則

股權出資,實際上就是換股的一種類型,用于出資的股權的原股東因為放棄了該股權的所有權而取得了接受出資企業的股權,接受股權出資的企業在注冊資本增加的同時取得了用于出資的股權,成為該股權對應公司的母公司。股權出資是企業重組的基本形式之一。稅務處理的基本原則是,如果符合59號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定,出資一方可以作遞延納稅處理,暫不確認所得(損失);如果不符合59號文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而作一般性稅務處理,則出資一方當期就要確認所得(損失)。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一般性稅務處理情況下,如果用于出資的股權的資產評估增值巨大,則完全可能導致產生巨額所得稅負。

二、非貨幣財產出資的基本稅務處理原則

非貨幣財產出資,也是企業重組的重要形式,出資的結果就是出資方因為放棄了用于出資的資產的所有權而取得了接受出資企業的股權。稅務處理的基本原則是,如果符合59號文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規定,出資一方可以作遞延納稅處理,暫不確認所得(損失);如果不符合59號的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而作一般性稅務處理,則出資一方當期就要確認所得(損失),即“視同銷售”。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在一般性稅務處理情況下,如果出資資產的評估增值巨大,則完全可能導致產生巨額所得稅負。


第四講 股權收購中的企業所得稅

據《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59號文)的規定,股權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為收購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被收購企業)的股權,以實現對被收購企業控制的交易。收購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再結合59號文對股權支付的定義,可以看出從企業所得稅的角度,59號文中的股權收購的范疇大于一般意義上的股權轉讓,至少包括了股權出資等情形。

一般意義上的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權賣出、贈與、互易給其他個人、公司等,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只轉讓部分股權的,轉讓人仍然是公司股東,只是股權份額減少;全部轉讓股權的,轉讓人不再是原所在公司的股東。在涉及其他稅種時,主要使用股權轉讓的概念。

59號文規定,股權支付,是指企業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中,以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所稱非股權支付,是指以本企業的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股權和股份以外的有價證券、存貨、固定資產、其他資產以及承擔債務等作為支付的形式。

對于股權收購,59號文區別了“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兩種情況??偟膩碚f,對于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當期確認收入納稅。根據國稅函[2010]79號的規定,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如果滿足相應條件而被認定為特殊性稅務處理,則當期不確認收入,做遞延納稅處理。


第五講 資產收購中的企業所得稅

《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59號文)中對資產收購的定義是一家企業(以下稱為受讓企業)購買另一家企業(以下稱為轉讓企業)實質經營性資產的交易。受讓企業支付對價的形式包括股權支付、非股權支付或兩者的組合。股權支付,是指企業重組中購買、換取資產的一方支付的對價中,以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的股權、股份作為支付的形式;所稱非股權支付,是指以本企業的現金、銀行存款、應收款項、本企業或其控股企業股權和股份以外的有價證券、存貨、固定資產、其他資產以及承擔債務等作為支付的形式。

這個定義在一定程度上說明了如下常識:在資本運作中的資產收購和一般情況下的資產買賣商品交易,有著本質的不同,體現在交易的數量、交易的標的是生產資料還是一般產品、交易的目的、交易對各方未來的生產能力的影響等諸多方面;最主要的區別在于,前者是受讓企業為獲得轉讓企業經營控制權而發生的資產交易,其實質屬于投資行為,而后者則不具有這一目的。

資產收購可以分成三大類:增資型、資產換股權型和資產轉讓型。和股權收購一樣,59號文中對于資產收購也規定了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兩種處理方法。其中前兩類基本上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第三類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如果同時使用股權支付和非股權支付,這還要根據具體比例判斷是否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要求。


第六講 債務重組中的企業所得稅

《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59號文)中的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書面協議或者法院裁定書,就其債務人的債務作出讓步的事項。企業會計準則(12號)中的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方式主要包括以資產清償債務、將債務轉為資本、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減少債務本金、減少債務利息)或者以上三種方式的組合等。下列情形不屬于債務重組:(1)債務人發行的可轉換債券按正常條件轉為其股權(因為沒有改變條件);(2)債務人破產清算時發生的債務重組(此時應按清算會計處理);(3)債務人改組(權利與義務沒有發生實質性變化);(4)債務人借新債償舊債(借新債與償舊債實際上是兩個過程,舊債償還的條件并未發生改變)。從以上陳述可以看出在債務重組的定義方面,稅法和會計準則的規定幾乎完全一致。

根據59號文的規定,對于債務重組應區分不同情況和條件,分別適用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性稅務處理。一般性稅務處理主要原則是:以非貨幣資產清償債務,應當分解為轉讓相關非貨幣性資產、按非貨幣性資產公允價值清償債務兩項業務,確認相關資產的所得或損失。發生債權轉股權的,應當分解為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債務人應當按照支付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務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按照收到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權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損失。

如果被認定為特殊性稅務處理,則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第七講 企業法律形式變更中的企業所得稅

企業法律形式的改變,從立法的角度來看,是一個比較新的提法,亦無準確的法律定義。一般而言,企業法律形式改變,可能涉及的主要稅種是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印花稅等。當然,如果該法律形式的改變導致被視同清算處理,則可能和所有稅種都直接相關了?!蛾P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59號文)中的“企業法律形式改變”,是指企業注冊名稱、住所以及企業組織形式等的簡單改變。這些改變從是否導致稅收征管實質義務的角度,分為兩種。

一、不改變企業稅收征管實質義務的改變

此類改變主要是指企業注冊名稱、住所、內部管理模式、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出資方式、出資時間、企業組織形式、經營期限、經營范圍等的改變。

其中絕大部分改變應該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及時申請變更登記,包括在必要時修改公司章程等。原則上,這些改變不會直接增加企業的稅收負擔,增減企業的實質納稅義務。但是這些變化可能會在稅法上有特別的意義或者導致產生相關方的稅收義務,也應該給予足夠重視,比如經營期限的改變可能導致稅收優惠的適用和返還,出資方式的變化可能導致出資方的納稅義務,有限公司整體變更為股份公司可能導致股東納稅義務(特別是自然人股東)。

二、59號文中所述的企業法律形式的改變導致的稅收征管處置

(一)從法人到非法人的轉變

59號文規定:“企業由法人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等非法人組織,或將登記注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應視同企業進行清算、分配,股東重新投資成立新企業。企業的全部資產以及股東投資的計稅基礎均應以公允價值為基礎確定?!?

從承擔有限責任到承擔無限責任,前后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因此應該“拗斷”,重新計算稅負。從另一個角度看,因為合伙企業等承擔納稅義務的主要是個人(自然人),因此轉變前的納稅義務和權利的承擔主體也發生了實質性改變,從企業變成了自然人,所以應該視同清算分配處理。如果企業轉至國外注冊,因為會發生稅收管轄權和納稅義務主體的改變,也當然應視同清算處理。

(二)企業其他法律形式的變化

59號文中列明的有企業注冊名稱、住所以及企業組織形式的變化。企業組織形式改變的主要情形是從有限責任公司到股份有限公司的轉變。這些變化中,企業的法律主體沒有發生變化,因此原則上“可以直接變更稅務登記,除另有規定外,有關企業所得稅納稅事項(包括虧損結轉、稅收優惠等權益和義務)由變更后企業承繼,但因住所發生變化而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除外”。住所發生變化導致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情況主要有兩種:一是針對設立在經濟特區、浦東新區的企業在所得稅過度優惠政策期間發生轉至區外的情形;二是根據《關于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202號)享受地區優惠稅收政策的企業轉至區外的情形。除此之外,目前在所得稅法方面有效的現行地區優惠政策已經罕見(僅見于“西部大開發”等個別情形)。另外,比如“小型微利企業”,也可能由于資產和人員變化而不再符合“小型”的定義,導致無法享受相關優惠;再比如以研發費用占銷售收入比例、高新技術產品收入占企業總收入比例、科技人員數量占企業職工總數比例等為條件的稅收優惠,如果相關情形發生變更,則可能因為不再滿足條件而不能繼續享受稅收優惠。

因為關于企業法律形式改變產生的稅負征管影響,59號文主要是從資本運作方式和前后主體納稅義務承續與否的角度進行規定,不具有完整性。因此,此處有必要強調:注銷稅務登記并非都需要清算所得稅,二者沒有必然聯系,請參考本書有關企業清算所得稅章節。


第八講 清算中的企業所得稅

規范企業清算稅務問題的主要直接法律規定是《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以下簡稱60號文),《企業所得稅法》第53條、第55條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1條也作了原則性的規定。

企業清算可以分為三個層面的稅法問題:清算企業本身的稅務問題、清算企業股東因為清算企業的清算行為導致的稅務問題和企業清算的后續事宜。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了清算所得的含義,是從清算公司本身這個層面定義的,“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五條所稱清算所得,是指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者交易價格減除資產凈值、清算費用以及相關稅費等后的余額”。同時《企業所得稅法》也明確了清算所得應該依法繳稅,在《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以下簡稱59號文)中也有類似陳述。

根據59號文,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是指企業不再持續經營,發生結束自身業務、處置資產、償還債務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財產等經濟行為時,對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稅、股息分配等事項的處理。

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包括以下內容:

(1)全部資產均應按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確認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2)確認債權清理、債務清償的所得或損失;

(3)改變持續經營核算原則,對預提或待攤性質的費用進行處理;

(4)依法彌補虧損,確定清算所得;

(5)計算并繳納清算所得稅;

(6)確定可向股東分配的剩余財產、應付股息等。

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算費用、相關稅費,加上債務清償損益等后的余額,為清算所得。如果以公式的形式表達,即為:

清算所得=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算費用-相關稅費+債務清償損益-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其中,債務清償損益=債務的計稅基礎-債務的實際償還金額。正數為收益,負數為損失?!跋嚓P稅費”為企業在清算過程中發生的相關稅費,不包含企業以前年度欠稅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投資方企業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剩余資產,其中相當于從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應當分得的部分,應當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減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者低于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當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或者損失?!贝丝罹褪且幏肚逅闫髽I股東層面的所得稅義務,該款內容在59號文中也有相同表述。

企業全部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結清清算所得稅、以前年度欠稅等稅款,清償企業債務,按規定計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資產。可供分配剩余財產的稅務處理,主要涉及清算企業股東分回剩余財產計稅基礎的確定及所得稅處理兩個問題。由于清算企業已按稅法規定確認了可供分配剩余財產的轉讓所得,因此依據60號文的規定,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資產應按可變現價值或實際交易價格確定計稅基礎,因股東身份不同(居民企業、非居民企業、中國公民、外籍個人)分回剩余財產的所得稅處理不同。

60號文規定,清算企業股東為居民企業的,其分得剩余資產的金額,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低于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需要說明的是,如屬于股東投資轉讓損失,只有經過稅務機關批準后才能稅前扣除?!蛾P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57號)第6條規定,被投資方財務狀況嚴重惡化,累計發生巨額虧損,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過3年以上的,減除可收回金額后確認的無法收回的股權投資,可以作為股權投資損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因此,對于納稅人因投資取得的清算資產,可以這樣理解,投資方企業從被清算企業就剩余資產取得的部分,其中相當于從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應當取得的部分,應當確認為因股權投資關系從被投資單位稅后利潤中分配取得的投資所得,免予征收企業所得稅;剩余資產扣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額,是企業的投資返還和投資回收,應沖減投資計稅成本;投資方獲得的超過投資的計稅成本的分配支付額,包括轉讓投資時超過投資計稅成本的收入,應確認為投資轉讓所得,反之則作為投資轉讓損失。需要注意的是,雖然清算企業原則上不能享受稅收優惠,但是清算企業股東分配剩余財產中確認為股息所得的部分,符合條件的可以作為免稅收入,即被清算的企業不能適用稅收優惠,但繼續存在的股東依然可以享受法定優惠。


第九講 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的認定

2007年1 2月6日,溫家寶總理簽署國務院令第512號,正式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與新《企業所得稅法》同步實施。

在新《企業所得稅法》中,首次引進了“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的概念,并相應地規定了各自不同的納稅義務

劃分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的稅法標準主要是《企業所得稅法》第2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4條、第5條和《關于境外注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以下簡稱82號文)。《企業所得稅法》確定了基本原則,82號文就具體的判斷標準進行了明確。

《企業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本法所稱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薄镀髽I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4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所稱實際管理機構,是指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稅法中的“非居民企業”需要同時滿足如下條件:

(1)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

此條件較為清晰明確,不易產生爭議和誤解,僅需明確在港、澳、臺設立的企業也參照適用此條,即視同“依照外國(地區)”地區法律成立。

(2)實際管理機構(對企業的生產經營、人員、賬務、財產等實施實質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機構)不在中國境內。

稅法對居民納稅義務人和非居民納稅義務人的納稅義務(應納稅所得額)采取了不同的標準:居民企業承擔全面納稅義務,就來源于我國境內、境外的全部所得納稅;非居民企業承擔有限納稅義務,一般只就來源于我國境內的所得納稅,此為界定兩者的稅法意義之根本所在。

如果一個企業被認定為非居民企業,則其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除非該所得和該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和場所有實際聯系,否則,該企業就該所得對中國政府不承擔納稅義務;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均對中國政府承擔納稅義務。

對于判斷該所得是否來源于中國境內,《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將可能產生所得的情形分為銷售貨物所得、提供勞務所得、轉讓財產所得、權益性投資資產轉讓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等,基本上采取了國際通用的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因為恐難窮盡,因此最后又使用兜底條款加以授權。

對于“實際聯系”,則采用了“擁有”加“控制”的判斷標準,即據以取得所得的財產是由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和場所“擁有”和“控制”的,即認定為存在實際聯系,并因此產生納稅義務。此處仍然采用實質性判斷的標準,沒有拘泥于要求享有所有權。


第十講 境外投資中的所得稅抵免

境外投資涉及多方面的法律和政策問題,稅務問題也不例外。本書力圖從境內和境外兩個角度討論境外投資的稅務問題。境內角度主要討論關于國際稅收抵免的一些規定,主要是限額抵免和間接抵免;境外角度主要是探討如何科學合理地設計境外投資的架構問題。

由于有關國家各自主張的稅收管轄權在納稅人的跨國所得或財產價值上發生了重疊和沖突,造成了國際重復征稅的現象。所謂國際重復征稅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對同一納稅人就同一課稅對象,在同一時期內課征相同或類似的稅收。而稅收抵免法就是為了解決國際重復征稅現象。

(一)企業所得稅法關于國際稅收抵免的變化

原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對企業來源于境外的所得,已經在境外實際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以進行稅收抵免。在《企業所稅法》實施之后,對國際稅收抵免的規定發生了一些變化。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抵免方法的變化以及間接抵免制度的引入

舊法關于抵免方法的規定主要有:《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20條規定:“納稅人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不包括減免稅或納稅后又得到補償以及由他人代為承擔的稅款),準予在匯總繳納所得稅時,從其應納稅額中扣除,但扣除額不能超過境外所得依照我國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薄锻馍掏顿Y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28條規定:“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的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利潤(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可以作為費用扣除。”該條規定既屬于限額抵免法,也屬于直接抵免法。

《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頒布以后,在保留了原有的限額抵免辦法之后,又引入了對股息、紅利間接負擔的所得稅給予抵免的辦法,即間接抵免法?!镀髽I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钡?4條規定:“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于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以作為該居民企業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在抵免限額內抵免?!边@是《企業所得稅法》對間接抵免制度的引入。

但需要注意的是,《企業所得稅法》中出現的“外國企業”的概念。這里的“外國企業”是不同于“非居民企業”的另一個概念,不能將其混淆。居民企業和外國企業之間是直接控制或間接控制的關系。所謂直接控制,一般是通過直接持股和控股實現的,即母子公司的關系。但是要達到對一個企業的控制,應當在控股比例上有一定的要求。《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117條規定:“……所謂間接控制,是指多層控股的關系,例如A公司控制B公司,B公司控制C公司,那么A公司對C公司的控制就構成了間接控制??刂品绞讲煌嬎惴绞降姆焙喴膊煌?。”

2、計算公式的變化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84條規定:“……納稅人境外所得扣除限額應當分國不分項計算,計算公式為:境外所得稅稅款扣除限額=境內、境外所得按稅法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于某外國的所得額/境內、境外所得總額。”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境外所得計征所得稅暫行辦法(修訂)的通知》(財稅字〔1997〕116號)規定:“納稅人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在匯總納稅時,可選擇定率抵扣辦法,即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企業可以不區分免稅或非免稅項目,統一按境外應納稅所得額165%的比率抵扣?!?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78條規定:“……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該抵免限額應當分國(地區)不分項計算,計算公式為:抵免限額=中國境內、境外所得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條例的規定計算的應納稅總額×來源于某國(地區)的應納稅所得額/中國境內、境外應納稅所得總額?!?

3、抵免期限的變化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85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來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實際繳納所得稅稅款,低于稅法規定計算的扣除限額的,可以從應納稅額中扣除其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超過扣除限額的,其超過部分不得作為稅額扣除,也不得列為費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稅額扣除不超過限額的余額補扣,補扣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

《企業所得稅法》第18條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钡?3條規定:“企業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從其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抵免限額為該項所得的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以在以后5個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后的余額進行抵補:(1)居民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2)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應稅所得?!?

4、申報資料的變化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86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在依照規定扣除稅額時,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填發的同一年度納稅憑證原件,不得用復印件或者不同年度的納稅憑證作為扣除稅額的憑據?!眱荣Y企業沒有關于這方面的規定。

《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81條規定:“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抵免企業所得稅稅額時,應當提供中國境外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款所屬年度的有關納稅憑證?!绷硗?,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納稅申報鑒證業務準則(試行)》(國稅發〔2007〕10號)規定,進行境外所得稅抵扣三方面內容要通過審核:(1)獲取境外所得稅抵扣和計算明細表,并與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等賬表核對一致。(2)審核企業境外收入總額是否按照稅收規定的范圍和標準扣除境外發生的成本、費用,計算的境外所得、境外免稅所得及境外應納稅所得額金額是否符合有關稅收規定。(3)審核并確認企業本年度境外所得稅扣除限額和抵扣金額是否符合有關稅收規定,計算的金額是否準確;即《企業所得稅法》統一了關于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的規定,要求內資企業和外資企業在申報資料時都需要提交相應的納稅憑證。并且新修訂的法律沒有要求必須使用原件,而不能使用復印件。


第十一講 境外投資架構設計對所得稅的影響

近年來,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中國企業規模不斷擴大,整體實力不斷提高,產生了很多具有發展潛力的大企業。這些大企業在謀求境內發展的同時,也開始將眼光投向境外市場,紛紛制定并力圖實施全球化的投資戰略。然而,這些投資性戰略往往將重點放在了產品、市場、人力資源等經營性方面,或者是前期的投資規模、交易金額等因素上,但卻忽略了投資過程中的經營規模以及后期的利潤回收和退出戰略,尤其忽略了在這個過程中的稅務籌劃問題。稅務籌劃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合法的渠道將稅負降到最低,提高投資的回報率。

在境外投資過程中,首先,要深入了解被投資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稅務情況,以免在投資之后負擔預算外的稅收成本。其次,還要了解被投資國的稅制問題,特別需要了解被投資國與企業居住國之間是否存在稅收協定,被投資國是否存在稅收優惠政策。企業在境外投資的時候,如果能夠成功申請到當地的稅收優惠政策,就可以大幅度提高投資回報率。另外,也要關注國內的稅收饒讓制度。而這些問題,都需要在企業進行戰略性計劃時作出相應的規劃,以掌握投資的稅收成本及納稅的具體操作性規定。

具體涉及稅務性境外投資架構的建設時,應當考慮以下幾個問題,主要是設立公司地點的選擇、設立公司組織形式的選擇、設立公司投資模式的選擇以及國際稅收協定。


第十二講 稅收協定對海外投資所得稅的影響

稅收協定是兩國政府間簽署的協議,是對締約一方居民從另一方取得所得涉及的稅收管轄權劃分作出的規定。作為以國家信譽保證遵守的協議,稅收協定通過限制所得來源國國內稅收法規的實施,對締約國的居民到對方國家從事投資經營活動取得所得在稅收上給予保護。

稅收協定對海外投資的作用和意義:

1、通過利用稅收協定,投資者可以減少稅負,避免重復繳稅,節約稅負成本,增加最終的所得和收益。

2、通過稅收協定,投資者的經營活動有了法律保障,當投資者受到稅收歧視時,除在另一方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外,還可以向所屬居民國的稅務主管當局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以解決涉稅爭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關于稅收協定的實體和程序性規定,主要體現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124號,以下簡稱124號文),以及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以下簡稱601號文)中。

近年來,我國法律進一步完善了對濫用稅收協定的防范問題,加強了在反避稅方面的規定以及對稅收協定濫用的監管。從《企業所得稅法》中“一般反避稅條款”的規定,到2009年1月頒布的《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對反避稅問題的實施和執行作了更為細致的規定。2009年2月頒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81號,以下簡稱81號文)貫徹了關于反避稅的政策,為一般反避稅條款的實施提供了更加具體的細則。81號文對于持有中國境內投資的離岸特殊目的公司是否能享受稅收協定優惠具有重要意義,促使外國公司在中國投資控股公司時對公司結構做進一步的審視。

81號文第4條規定:“以獲取優惠的稅收地位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應構成適用稅收協定股息條款優惠規定的理由,納稅人因該交易或安排而不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調整。”該條體現了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是一般反避稅條款的重申。雖然在我國和其他國家的某些稅收協定中并沒有關于禁止稅收協定濫用的相關規定,似乎應當在雙方協商之后該條款才能發生效力,但是實際上該條已被普遍認為是我國的一般反避稅條款,對實踐中個案的執行起到了指導作用。

81號文連同最近的稅務案例,以及《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頒布,展示了中國稅務機關強調施行反避稅條例和強化監管稅收協定濫用的決心。已經或仍在考慮通過設立離岸控股公司結構以享受稅收協定優惠的外國投資者不應該以其控股公司的地理位置選擇或者以這種控股結構很常見為理由來推定其可以自動享受稅收協定優惠。在稅務規制和征管環境不斷趨向嚴謹的今天,外國投資者應該意識到重新審視控股公司結構的重要性以確保有足夠的商業實質(例如人員、決策制定等)和同期資料準備來支持稅務上的合理商業目的與經濟實質的要求。進一步而言,擬享受優惠協定待遇的離岸控股公司應開始著手準備取得并提供有關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雖然81號文強調的實質重于形式原則給一些離岸控股公司結構帶來了風險,但同時也給某些設立在非協定國家(或地區),但構成其他協定國家(或地區)稅收居民的控股公司提供了機會。例如,一家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成立但實際管理地位于我國香港地區公司可能會被認定為香港的稅收居民并因此能夠享受內地與香港稅收安排下的優惠待遇。因此對外國公司而言,無論是出于合規性的目的還是相關籌劃的考慮,進行稅收居民身份的復核評估無疑都是有所裨益的。


第十三講 預提所得稅

預提稅是預提所得稅的簡稱,它不是一個稅種,而是世界上對這種源泉扣繳的所得稅的習慣叫法。依據新《企業所得稅法》,它是指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然設立機構、場所,但是取得的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時,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稅采取來源地管轄權,依照國際通行慣例預先提取一定的企業所得稅??梢哉f它是國家在稅收上地域管轄權的具體體現和經濟上的實現形式。

預提所得稅采用的是源泉扣繳方式。源泉扣繳是稅收征納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許多實體稅種如個人所得稅、增值稅、營業稅的征納中被廣泛應用。

所謂源泉扣繳制度,是指以應稅所得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由支付人在向納稅義務人支付款項時,依法代扣代繳應納稅款并直接繳納至國庫的一種稅款征收方式。因為該制度是由所得支付人直接扣繳并上繳國庫的,相當于在稅收產生的源泉即予征收,所以被形象地稱為源泉扣繳制度。

根據《非居民企業所得稅源泉扣繳管理暫行辦法》(國稅發〔2009〕3號,以下簡稱3號文)的規定,源泉扣繳存在三方法律主體:征稅機關、納稅義務人和扣繳義務人。納稅行為是通過納稅義務人負擔稅收,扣繳義務人代為繳納稅收實現。


第十四講 創投企業的所得稅

創業投資企業是我國的新興產業,為了促進創業投資企業發展,規范其投資運作,鼓勵其投資中小企業,特別是中小高新技術企業,國家為創業投資企業提供了非常優惠的稅收政策,現擇要說明如下:

《企業所得稅法》對創業投資企業的優惠政策予以吸收,《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97條規定:“……對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另外,《企業所得稅法》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所稱虧損,是指企業依照《企業所得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和各項扣除后小于零的數額。由此可見,投資額的抵扣應當包括在“各項扣除”之列。但對創業投資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抵扣時限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97條中并未對在以后年度多長時間內進行抵扣加以限定。雖然《企業所得稅法》第18條規定了虧損的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5年。但是這并不意味著投資額的結轉年限也應當參照此規定。鑒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97條并沒有明確規定,有人認為,對創業投資企業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該創業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直至抵扣完為止,是一種無期限的加計扣除優惠。當年實現的應納稅所得額不足以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實現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抵扣,直至全部抵扣完為止。這雖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投資者在實際每年計算時應當注意“不超過5年”和“無期限”在形式上的矛盾。必要時,要進行相應的調整計算,把權利用盡。另外,在特定情況下可能更為復雜。在涉及特定年度中,認定選擇何種扣除(虧損扣除還是投資額扣除)作為當年所得稅的抵扣是另一個復雜的問題;有關這方面的問題,我們只能希望國家稅務總局能進一步作出更為明確的規定。

為進一步落實新《企業所得稅法》的原則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頒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創業投資企業所得稅優惠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7號,以下簡稱87號文)。至此,由于與時俱進以及配套法規的更新需要,87號文取代了31號文的規定。

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公司制創投企業,其中國稅務居民企業的地位是毫無爭議的,需就其全球所得繳納中國企業所得稅,但是其從投資于中國境內企業取得的股息收入一般可以免征企業所得稅。

同時,境內成立的公司制創投企業還可以享受一定的稅收優惠。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31條以及《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97條的規定,采取股權投資方式投資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創投企業,可按該創投企業對中小高新技術企業投資額的70%,在股權持有滿2年的當年抵扣其應納稅所得額;當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抵扣。認定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的主要條件是企業職工人數不超過500人,年銷售額不超過2億元,資產總額不超過2億元。

除非預計未來股息收入遠高于股權轉讓所得,否則境內公司制創投企業的整體稅負將高于離岸基金。

但是,由于上述投資抵免的稅收優惠的存在,如果境內公司制創投企業的投資額足夠大,可能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都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而且境內公司制創投企業可以在境內利用免稅的股息收入進行再投資。因此,VC/PE需要根據未來的發展戰略和盈利預測,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確定其組織形式和投資架構。

值得一提的是,具備法人地位的創投企業有時會面臨雙重征稅問題。創投企業需就其自身經營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從其所投資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除外),之后分配其外國投資者和個人投資者的股息仍需交納所得稅。與此進一步相關的問題是,中國公司制創投企業的不同投資者就其從創投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面臨不同的稅收待遇。境外法人投資者須就其從境內創投企業收取的股息分配繳納10%中國預提所得稅(境內法人投資者從創投企業取得的投資收益可豁免繳納企業所得稅),而自然人投資者則可能需就其從創投企業取得的股息繳納20%的個人所得稅??梢娔壳岸惙ǖ囊幎ú⒉焕诰惩夥ㄈ送顿Y者和自然人投資者直接投資于中國公司制創投企業。

根據新修訂的《合伙企業法》規定,有限合伙制創投企業所產生的收益,應當由其自然人投資方和法人投資方按照各自所分得的收益,分別繳納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最近出臺的《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以下簡稱159號文)通知則在新《企業所得稅法》的體系下明確了合伙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稅”原則,規定合伙企業應當以每一個合伙人為納稅義務人;合伙企業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此規定避免了公司制VC/PE可能出現的重復征稅問題。

其實,在159號文出臺以前,部分省市的稅務機關對有限合伙制VC/PE的稅務問題已經按照合伙企業“先分后稅”的原則出臺了一些地方性規定。比如,上海市和北京市均規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設立的股權投資企業和股權投資管理企業的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應當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這些地方性規定與159號文的規定基本上一致。


附:《資本運作稅法實務》目錄

第一章 資本運作稅務法律實務概述

第一節 稅法和資本運作的關系

第二節 資本運作稅法框架

第三節 資本運作稅收實務的綱領性文件

第四節 資本運作稅務法律服務

第二章 企業設立和投資中的稅法實務

第一節 企業所得稅

第二節 個人所得稅

第三節 流轉稅

第四節 土地增值稅

第五節 契稅

第六節 印花稅

第三章?股權收購中的稅法實務

第一節 企業所得稅

第二節 個人所得稅

第三節 流轉稅

第四節 土地增值稅

第五節 契稅

第六節 印花稅

第四章?資產收購中的稅法實務

第一節 企業所得稅

第二節 流轉稅

第三節 土地增值稅

第四節 契稅

第五節 印花稅

第五章 企業分立中的稅法實務

第一節 企業所得稅

第二節 流轉稅

第三節 土地增值稅

第四節 契稅

第五節 印花稅

第六章?企業合并中的稅法實務

第一節 企業所得稅

第二節 流轉稅

第三節 土地增值稅

第四節 契稅

第五節 印花稅

第七章?債務重組中的稅法實務

第一節 企業所得稅

第二節 流轉稅

第三節 土地增值稅

第四節 契稅

第五節 印花稅

第八章?企業法律形式變更中的稅法實務

第一節 企業所得稅

第二節 整體變更中的個人所得稅

第三節 流轉稅

第四節 印花稅

第九章 企業清算中的稅法實務

第一節 清算企業的稅務問題

第二節 清算企業股東的稅務問題

第三節 清算企業債權人的稅務問題

第四節 企業清算的后續事宜

第十章 跨境資本運作中的稅法實務

第一節 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

第二節 境外投資

第三節 稅收協定

第四節 預提所得稅

第十一章 資本運作涉及特殊主體時的稅法實務

第一節 創業投資企業

第二節 合伙企業

第三節 股權激勵中的個人所得稅


附件:

1、企業所得稅法與其實施條例條文對照表

2、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3、企業重組業務所得稅管理辦法

4、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資本運作稅法實務》一書已由法律書版社出版,作者張蘭田律師為國浩律師事務所資深合伙人。本書是第一部由中國執業律師從實務角度就資本運作稅法問題撰寫的專著,內容充實具體,筆筆落到實處,對工作在第一線的法律工作者具有很大的指導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