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3日,廣東榕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榕泰”)發布《關于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行政處罰及市場禁入事先告知書>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稱,因其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廣東證監局擬依據新《證券法》對廣東榕泰及15名責任人作出行政處罰,罰款金額總計高達1,500萬元(以下簡稱“廣東榕泰案”或“本案”)。盡管最終行政處罰決定尚未作出,但本案作為A股首例已公開的適用新《證券法》對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其處罰力度已經彰顯新《證券法》的威力,對資本市場各參與方極具警示意義。
一、廣東榕泰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案概述
從《公告》內容可知,廣東榕泰違反了新《證券法》所要求的信息披露及時、真實、完整、準確等要求,具體違法情形如下:
(一) 未在規定期限內披露2019年年度報告
上市公司年報的及時披露是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乃至整個資本市場健康運行的基礎。依法按期完成年報的編制工作并履行披露義務是《證券法》下信息披露原則的基本要求,也是上市公司的基本職責。經上交所批準,廣東榕泰本應于2020年4月30日披露2019年年報,但其直至6月23日方才披露,此舉涉嫌違反新《證券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
(二) 2018年和2019年年報均未按規定披露關聯關系和關聯交易
關聯關系的存在和業務往來可能影響上市公司的獨立性,甚至引發利益輸送“掏空”公司的情形,從而損害公眾投資者的利益。因此,合法合規披露關聯交易一直是證券監管部門的關注重點。
本案中,楊某生擔任上市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是上市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同時楊某生也是4家關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但廣東榕泰在2018年和2019年年報中均未如實披露該等關聯關系。此外,在上交所針對關聯關系展開詳細問詢、媒體發出質疑報道的情況下,廣東榕泰仍撇清與這4家公司的關系。后經監管部門查明,2018年度和2019年度廣東榕泰與其中3家關聯公司發生日常經營性關聯交易,且合計交易數額占廣東榕泰當年凈資產比例均高于13%,該等行為涉嫌違反新《證券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 2018年和2019年年報虛增利潤
《證券法》修訂后,若存在財務造假行為,上市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員除了面臨高額罰款之外,參與財務造假的責任人員將可能被采取市場禁入措施。因此,上市公司做好財務審計和監督工作、如實披露公司財務現狀,能夠有效避免因財務造假帶來的處罰風險。2018年度,廣東榕泰為避免對相關客戶的應收賬款計提壞賬準備、影響公司當年利潤,通過虛構銷售回款等方式虛增利潤,2019年度除虛構銷售回款外還采取虛構保理業務等方式,導致2018年和2019年年報虛假記載,涉嫌違反新《證券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廣東榕泰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案折射的證券監管態勢
(一) 信息披露違法違規依將是證券監管的“重頭戲”
全面推行注冊制的背景下,信息披露的重要性被提升至前所未有的高度。新《證券法》專設信息披露章節,從多角度完善了對信息披露的規范,《證券法》從本質上來說也是一部信息披露法。
新《證券法》實施前,由于違規法成本較低,信息披露違法違規一直呈多發高發態勢,是資本市場的“頑疾”之一,中國證監會發布的2020年證監稽查20起典型違法案例中,有11起涉及信息披露違法。新《證券法》實施后,法律責任的加重可能會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市場主體的違法動機,但新法新規對信息披露質量要求的提升亦使得信息披露義務主體時刻游走在違法違規的邊緣。廣東榕泰案中,相關責任主體未按期披露定期報告、未如實披露關聯關系與關聯交易、通過虛增利潤進行財務造假等,均是信息披露違法的典型行為。隨著注冊制下信息披露要求的提高,此類違法行為依將是證券監管的“重頭戲”。
(二) 信息披露責任主體范圍進一步擴大
原《證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信息披露責任主體為“發行人、上市公司”,新《證券法》對此作出修改,新法第七十八條確立了以“信息披露義務人”為責任主體的監管規則。修改后,責任主體范圍更加廣泛且明確。該立法變化意味著我國證券市場對信息披露主體開展統一監管,現行法律制度框架下,只要是負有信息披露義務的主體,都屬于“信息披露義務人”。那么,任何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信息披露相關規則,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往的信息披露違法行政處罰案件中,獨立董事、職工監事等因參與公司實際經營活動的機會有限、全面獲取公司信息的能力有限等原因,受到行政處罰的相對較少。本案中,監管部門對包括廣東榕泰在內的公司實控人、董監高等16個主體進行處罰,上市公司管理層被“一網打盡”。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獨立董事和職工監事均未能幸免,原因在于,在審計機構已對廣東榕泰2019年財務報告提出明顯可疑事項的情況下,公司獨董和監事還未給予充分的關注,這明顯違反了法律所要求的董監高應盡的勤勉義務,因此,獨董和監事一并納入了擬被處罰的范圍。信息披露責任主體范圍的擴大,使得原本一些未引起監管足夠關注的主體逐漸浮現。
(三) 法律責任大幅度提升
習近平總書記曾指出,要解決金融領域特別是資本市場違法違規成本過低問題。提高上市公司及相關主體違法違規的成本是注冊制改革的重點內容之一。新《證券法》從提高罰款金額和擴大違法情形兩方面加大了行政處罰力度。
新《證券法》增加了發行人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應承擔行政責任的情形。原《證券法》規定,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只有在“指使”信息披露義務人從事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時,才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新《證券法》新增“組織”和“隱瞞”兩種情形,對違法情形作了擴大規定。廣東榕泰案中,董事長兼總經理楊某生存在“組織、決策、指使”違法情形,監管部門擬對楊某生作出的行政處罰最重,被處以330萬元罰款并采取3年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目前,證券監管法律體系下“行政處罰+民事賠償+刑事懲戒”的法治供給閉環已經逐步形成,隨著證券集團訴訟的開啟、《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實施,相關信息披露違法主體受到行政處罰后,亦或將面臨巨額民事賠償訴訟及較高的涉刑風險,上市公司及相關主體面臨的多維度法律責任將急劇上升。
三、相關啟示及合規建議
2021年,中國資本市場已迎來新《證券法》等法律的全面適用以及“零容忍”監管理念的全面落實,廣東榕泰案標志著證券執法領域嚴刑峻法的時代已真正到來。在此,本文對市場主體提出以下幾點合規建議:
(一) 上市公司要高度重視信息披露合規
2021年3月19日,最新修訂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正式發布,從完善信息披露基本要求、完善上市公司董監高異議聲明制度、細化臨時報告要求、完善信息披露事務管理制度、提升監管執法效能等五方面對原管理辦法進行修訂,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提出更為嚴格和細致的監管要求。
然而,資本市場規則龐大、復雜、專業且更新極快,大量上市公司對資本市場規則并不完全熟悉,更勿論恰當運用,信息披露這一“基本功”反倒成為不少上市公司的治理短板。對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相關董監高等“關鍵少數”而言,應樹立證券合規意識,增強法治觀念、秉持正心正念、守住自身底線。在嚴刑峻法的監管環境下,“關鍵少數”更應當提高合規能力,規范公司治理和內部控制,尤其是信息披露領域合規,通過建立健全的公司合規體系推動信息披露工作,以向公眾和市場展現全面且真實的上市公司。
(二) 上市公司董監高等“關鍵少數”應善盡勤勉盡責義務
新《證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等均將勤勉盡責作為判斷上市公司董監高是否對信息披露違法違規事項承擔法律責任的基本標準,已盡到勤勉盡責義務亦是董監高最為有效的抗辯事由。但遺憾的是,我國現行法律對勤勉義務的規定較為原則,缺乏相應的細化標準。
放眼行政執法之外,我國司法實踐中已嘗試對董事勤勉義務的內容與范圍作出界定。在欣泰電氣外部董事胡某勇與證監會的二審行政判決中,北京高級人民法院指出,“法律對公司董事的勤勉義務規定較為原則,沒有相應的細化標準”,并提出判斷董事的勤勉義務應采取適度標準,即“董事應當善意、合理、審慎地履行自己的職責,盡到處于相似位置上的普通謹慎的人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所需要的注意義務,而且當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時候,董事如果認為自己盡到了勤勉盡責義務,應當就自己善意、合理、審慎地履行職責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文認為,前述北京高院的觀點可以作為董監高審視自身是否盡到勤勉盡責義務的有益參考。至于“善意、合理、審慎地履行職責”則應結合董監高的具體職位和職權進行判斷。
(三) 董監高應正確行使“不保證”的權利
新《證券法》第八十二條賦予上市公司董監高對披露信息不保證的權利,但如何合法合規地行使不保證的異議權,大有講究。尤其年報披露季將至,不予披露年度報告并不能成為上市公司及董監高的免責金牌,正確理解與行使不保證的權利才是“王道”。
第一種免責情形:董監高反對披露,作出不保證聲明并說明理由。此種情形下,董監高基于自己的能力判斷信息披露存在問題,為避免對公眾投資者造成誤導,因此反對披露該文件,并對所持異議作出說明。該行為向投資者揭示了公司存在風險,符合新《證券法》第八十二條的規范邏輯,在遵循審慎原則的前提下,可以認定此類董監高已勤勉盡責,因此,即使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違規,相關董監高可存在免責情形。
第二種免責情形:董監高表示棄權,作出不保證聲明并說明理由。此種情形下,可以推斷董監高認為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問題,但是對于是否同意披露,此類董監高選擇保持“沉默”。鑒于“棄權”是介于“贊成”與“反對”之間的一種較為“曖昧”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文認為,投棄權票的董監高遵循審慎原則,對其棄權理由發表更為明確、充分、具體的意見并陳述理由,以完整地向公眾揭示信息披露內容在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方面可能存在的問題,如此,才可構成免責情形。
不能免責的情形:董監高贊成披露,作出不保證聲明。此種情形下,通過董監高作出不保證聲明的行為可以推斷其認為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問題,但贊成披露的決定應表明其認為該信息披露文件已符合向公眾公開的標準。可以發現,該行為向投資者隱瞞了公司隱藏的風險,且行為前后存在矛盾,行為不具有合理性,難以認定此類董監高已勤勉盡責,因此此類聲明會受到監管部門關注,出現信息披露違規時,其不得免責。
新《證券法》已經開始“立威”,“零容忍”的監管態勢已全面鋪開。信息披露是注冊制的核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監管的重點。上市公司應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上市公司董監高應從強化意識、建立制度、嚴格執行、持續改進等多個方面做好證券合規管理和公司治理工作,從而降低信息披露違法風險,避免受到監管或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