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产激情一区二区三区-国产精品人人做人人爽人人添-国产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色综合-国产一区二区三区成人欧美日韩在线观看

中文
英文 日文

關于重整計劃相關實務問題的梳理

作者:成燕 曹昊辰 冉龍瓊 周勉文 國浩律師事務所 瀏覽量:

摘要:

重整計劃作為挽救企業困境、解決債權人債權清償問題的根本方案,在重整案件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我國《企業破產法》在第八章的第二節、第三節分別對重整計劃制定、提交、表決、批準、執行、監督做出了基本規定,管理人在具體履職的過程中,在遵循法律基本規定的前提下,也有必要對重整計劃從開始制定到執行監督各個環節所涉及的各方面問題,從實務操作層面進行梳理和總結,從而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也可從中引申出對立法完善建議的討論。

一、關于重整計劃制作的相關問題的梳理

(一) 關于重整計劃制作的主體問題

《企業破產法》第八十條將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主體規定為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重整計劃是挽救陷入債務困境企業的方案,債務人的經營方案是重整計劃草案的核心關鍵內容,是《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重整計劃應包含的第一項內容,因此,重整計劃草案自然應當由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熟悉債務人經營狀況的管理者來負責編寫。

但《企業破產法》第八十條所規定的重整計劃的制作主體,應當理解為重整計劃草案編寫和提交的責任法律主體,而不能局限地認為管理人或債務人為重整計劃草案制作的唯一創造者,否則重整計劃草案將變成“閉門造車”的產物。重整計劃草案是挽救債務人的生產經營方案,在我國現行《企業破產法》框架下,管理人由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擔任,管理人很少具備有關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專業背景知識,一般很難編制完善的企業生產經營方案,而債務人自身也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并不能準確編寫債權分類、債權調整等涉及法律內容較多的重整計劃草案有關。因此,雖然重整計劃草案法定應由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作為重整計劃的制作主體,但重整計劃草案的編寫還是應當由管理人和債務人通力合作完成。

在實踐中,管理人也可能遇到債務人企業經營不善多年,經營管理團隊已經不健全,以及債務人企業法定代表人、原實際控制人因個人負債等原因也無法全力配合管理人開展工作的情況,且考慮到管理人與債務人之間是否能建立充分信任關系的問題,管理人在編制重整計劃草案生產經營的內容時可能也無法與債務人緊密合作,在這樣的情況下,管理人也可以聘請具備相關知識背景的工作人員進入管理人團隊開展工作,或者考慮聘請債務人行業內的職業經理人協助管理人開展對債務人的管理以及重整計劃草案編制工作。

同時,重整計劃是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方案,也是投資人對債務人企業進行投資的投資方案,重整計劃在法定上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但重整計劃內容的實施則需要債權人、投資人、管理人及其他利益相關方共同配合參與,在任何一方參與缺位的情況下,或任何一方的根本訴求未能在重整計劃中得到充分落實的情況下,重整計劃即使獲得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通過和法院的裁定批準,也完全可能無法實施,最終的結果即《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三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條款的適用。因此,重整計劃草案的編制也不能完全離開投資人和主要債權人的參與。

(二) 關于重整計劃草案制作的前期準備工作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九條對于重整計劃草案的提交時間,也即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期限給予了明確的期限限制規定,逾期提交重整計劃的將承擔債務人被宣告破產的法律后果。在不考慮法定重整程序啟動前已經通過預重整形成明確重整方案的情況下,在進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往往需要開展接受債權申報及審核債權、調查及清理債務人財產、籌備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招募投資者等大量工作,而大部分重整案件的重整計劃草案也不能簡單套用實踐中常見的典型重整投資模式,需要負責編制重整計劃草案的管理人或者債務人開展大量的市場、財務、法律等諸多方面的分析論證工作,因此要在法定的六個月、最長不超過九個月的時間內完成重整計劃草案的編寫工作,對于編寫者而言無疑是一項具有挑戰性的工作。

重整計劃草案的編寫工作應屬于重整程序中的核心工作內容,在進入重整程序后,在履行一般性法定程序的同時,管理人就應當及時著手開展重整計劃草案編制的各項準備工作,這些準備工作包括:

1. 對于債務人可持續經營能力的調查

作為挽救債務人企業的機制,債務人或其資產具備恢復生產經營的能力,是重整計劃草案得以形成的前提。雖然在實踐中,在不進行預重整的情況下,法院在受理重整案件前往往也會要求對重整可行性進行調查論證,其中就包括了對債務人恢復生產經營能力的論證,但在進入重整程序前,即使是由律師等中介機構參與論證,受限于債務人擬重整的情況屬于保密信息,且中介機構尚未被賦予法定的調查等權利,相關的調查論證工作只能以片面的方式開展。在進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職責即包括開展對債務人財產情況的調查,而調查的目的不應僅僅局限于便于管理人開展財產管理和資產估值等工作,還應當著重于找出債務人恢復生產經營可能存在的障礙、限制和風險問題,并在重整計劃草案中預設這些問題的化解措施,或在編制過程中通過與利益相關方或行政主管部門的協商溝通尋找到問題解決路徑。因此,對于債務人的調查,不應是單一的法律調查,還需要結合財務、市場分析等手段進行調查。另外,對債務人恢復生產經營可能性的調查,也是在招募投資人,以及與投資人協商確定投資商務方案的基礎。

2. 對于投資人的招募及投資方案的確定

只有重整計劃的執行也是對投資人投資合同履行的情況下,重整投資才有實際到位的可能。在重整實踐中雖有一些典型的重整投資模式,但并非每一個案件都能夠進行直接套用,特別是對于投資人無意于取得債務人股權的重整案件中,投資人基于對自身投資安全的考量,或出于對盈利的鎖定,往往會提出成套的投資交易條款,而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則需要全面涵蓋與投資人達成的交易條款。因此,在沒有投資人,或者沒有與投資人達成投資交易方案的情況下,重整計劃草案的工作也實際難以開展。

但鎖定投資人及投資交易條款也并非重整計劃草案編寫的必須前提條件,實際上,在同一個重整案件中,由于投資標的(債務人企業)的情況是相對確定的,不同投資人的投資交易條款邏輯思路往往在大體上一致,管理人需要做的則是在投資人招募過程中通過項目推介及協商溝通,找出投資人普遍可以接受的交易方案,并將其寫入重整計劃草案,并可以在重整計劃草案中規定采取招標等形式在既定方案下擇優選定投資人。

3. 對債務人的審計和資產價值評估工作

按照我國《企業破產法》,對于出現破產事由企業選擇采取重整進行挽救,最重要原因在于對于債權人而言重整優于破產清算,而直接的經濟指標即在破產清算中對債務人財產進行變價處置,其實現的清償率不會高于重整后的預期清償率。因此,在編制重整計劃草案前,管理人應先開展對債務人的審計和資產價值評估工作,預估在清算狀態下案件各方面債權人的清償率。

(三) 關于管理人在重整計劃草案制作期間應開展的工作

要避免以“閉門造車”的方式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對草案的撰寫工作不能僅僅是文字撰寫工作,而是在與債務人、投資人、債權人等多個方面共同研究、磋商并形成重整路徑方案后,對方案相關具體安排的翔實記錄。因此,在開展重整計劃草案制作工作過程中,管理人還應該開展以下工作:

1. 影響重整各項障礙因素的識別確認和掃除工作

重整計劃草案在編制完成后,在理論上就將緊鑼密鼓地進入提交和表決程序,在完成表決及批準程序后即將正式實施,因此,重整計劃草案在編制完成時就應當基本具備實施條件。在重整計劃草案制作過程中,管理人就需要結合前期財產調查,特別是前文提到的債務人可持續經營能力的調查工作,識別并確認可能影響方案編制的各方面障礙因素,并盡可能在重整計劃草案提交之前開展工作掃除這些障礙,或者在草案中對這些障礙因素的掃除安排有明確的解決途徑。

2. 債務人及其主要出資人(股東)的意見征詢工作

典型的重整模式下債務人出資人(股東)需要向投資人或以股抵債債權人進行權益讓渡。而在一些房地產企業重整案件中,即使無需出讓出資人(股東)權益,投資人基于風險控制,往往也會提出在投資的同時必須通過委托代理實際掌握企業生產經營活動,并要求寫入重整計劃草案,但這對于一些債務人的出資人(股東)而言則意味著“交出權力”、“交出企業”和“出局”,在心理上難以接受(特別是一些債務人的出資人在進入重整程序時只知道重整可以救企業,未意料到可能會讓渡權益和企業控制權)。如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應由出資人參與重整計劃草案表決的,出資人可能投反對票導致重整計劃草案無法通過;不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的,出資人也可能不認可投資人通過委托代理接管企業經營,對投資人團隊入駐企業給予種種阻礙措施。因此,在重整計劃草案編制時,對于債務人出資人(股東)權益調整或經營權移交的,需要管理人提前做好說明和說服工作。

3. 投資人的意見征詢工作

重整計劃草案中的經營方案和債權清償方案的部分內容都將是投資人投資方案內容的直接體現,需要與投資人投資協議內容進行匹配,因此投資人雖在法律規定上并沒有參與債權人會議表決的權利,但重整計劃草案也與他們投資權益的實現緊密相關,在重整計劃編制與投資人投資交易核心條款存在實質偏差的情況下,由于投資無法實現,重整計劃也將無從執行。另一方面,在多數重整案件中,投資人將通過取得債務人所有者權益或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受托經營,實質成為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人經營活動的開展者,管理人作為生產經營活動的非專業領域人士,也需要充分征詢投資人對債務人未來生產經營活動開展方案的意見。

4. 與法院、行政主管部門的溝通工作

按照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法院批準是重整計劃生效的前提。由于重整案件情況千差萬別,對于重整計劃草案中一些特定復雜問題的處理,在《企業破產法》或相應司法解釋沒有給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案件承辦法官和管理人對于法律規定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因此管理人在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中也應當與案件承辦法官保持溝通。

在許多重整案件中,債務人企業長期停業后恢復經營,往往需要辦理前置的行政許可和行政審批手續,而在重整計劃啟動執行時,由于資金有限、企業不良征信記錄未能消除等原因,相關行政許可等手續的辦理可能遇到諸多障礙,因此管理人在重整計劃草案編制時也應保持與有關行政機關的溝通,在重整計劃內容中預設行政許可獲批問題的解決通道。

5. 與債權人的溝通工作

雖然按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法院對于重整計劃草案有強制裁定批準的權利,但實踐中法院對于這項權利的使用往往較為謹慎,因此管理人仍需要盡量爭取重整計劃草案能在債權人會議上直接獲得表決通過。而《企業破產法》對于重整計劃草案表決采取的是分組表決,任何一組未通過則整體否決的機制,在這樣的機制下,事實上重整計劃草案通過的難度是較高的,而且一些債權人由于其債權金額大,或者同組同類型債權人僅不超過兩家,可以直接獲得對重整計劃草案的一票否決權。而就債權人自身而言,金融機構、國有機構等債權人在進行表決前往往需要經歷復雜的論證和決策程序,而一些普通債權人受限于對企業破產法的理解水平,對于重整計劃草案中“打折清償”的安排或者對普通債權清償率不足100%的表述可能存在嚴重抵觸心理。因此,在重整計劃草案的編制過程中,管理人需要分析債權人可能對重整計劃草案償債方案的接受底線,并盡力溝通和說服債權人贊同重整計劃。

二、關于重整計劃草案提交、表決與批準的相關問題的梳理

(一) 重整計劃草案的提交主體和提交對象

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九條,重整計劃草案制作完成后由債務人或管理人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對應《企業破產法》第八十條將重整計劃草案的制作主體規定為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的規定,由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則應由債務人作為提交主體;由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則應由管理人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就提交對象而言,法定應當為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管理人破產程序工作文書樣式中也規定了向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的報告樣式,但債權人會議本身并非實體機構,法定也并非在債權人會議審議表決時現場提交重整計劃草案,具體操作中的提交主體可以通過人民法院提交或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或者直接向所有債權人提交。

(二) 重整計劃草案表決涉及的問題

1. 債權人會議的召開時間問題

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那么理論上而言重整程序自啟動到債權人會議表決重整計劃草案的時間不會超出十個月(即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最長期限九個月到召集債權人會議的期限)。

而在實踐中,對于一些債權人人數眾多,涉及重大社會影響的重整案件,考慮到行使“強裁”權利或宣告企業破產可能引發的社會影響,對于會議召開時間,受理法院可能會結合包括債權人對草案內容接受度等多方面的因素,決定會議在具備表決通過的可行性后再召開。而對于債權人而言,重整計劃草案內容復雜,在收到草案文本后,他們需要充分的吸收、消化和研判的時間(甚至是開展實地調研的時間),一些金融機構、國有機構在參與表決權前往往還需要履行多層級的內部會議決策程序。另外,即使管理人或債務人在草案編制過程中就廣泛開展了與法院和債權人的溝通工作,但在一些復雜的案件中,在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后,法院基于合規性方面的考慮,債權人基于其經濟利益充分實現的考慮,在基本同意重整計劃草案主要內容的情況下,也會再提出多方面的修改意見,并希望在進行修改后再提交表決。那么在考慮這些因素后,法定的三十日是否足以使重整計劃草案達到具備表決條件,法律是否應給予更長的期限,或者說應完善預重整程序的規定等立法方面的問題就值得討論。但另一方面,如法院以管理人尚需結合法院和債權人意見修改重整計劃草案,以最后版本提交重整計劃草案時間起算三十日,則可能實際使重整計劃表決時間無限期延后,實際也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實現。

2. 關于債權人的分組問題

重整計劃是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員工等利害關系人利益的綜合方案,應由各利害關系人表決通過。對于重整計劃的表決,《企業破產法》規定應當分組進行。《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將根據債權性質將債權人分為擔保債權組、職工債權組、稅款債權組、普通債權組,對重整計劃進行分類分組表決,而這一分組主要是基于債權清償順序而確定的。針對一般的重整案件,管理人可以按照《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分組分類表決,但在相對復雜的重整案件中,管理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置分組,如對于重整案件中涉及大量債權金額較小的債權人時,管理人可以考慮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對于涉及大量施工單位、購房人、被拆遷人等債權人的房地產企業重整案件,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購房人債權、工程債權相比擔保債權具有更加優先的效力,管理人可以考慮設置工程債權組、購房人組、被拆遷人組等對重整計劃進行表決。

同時,為維護債務人和出資人的利益,《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另外,由于重整案件并無固定的重整模式,部分重整案件可能會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因此,《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五條也規定了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還應當設出資人組進行表決。

3. 關于表決方式的問題

《企業破產法》規定了債權人分組對重整計劃進行表決,而實踐中在一些債權人人數眾多的重整案件中,同一債權人可能對債務人享有性質不同的數筆債權,而工程債權人、擔保債權人、稅款債權人等優先債權人因為法定對其債權可優先清償部分有限制規定,其余部分應調整為普通債權,優先債權人往往應參加兩個組的表決,那么在這種情況下,一戶債權人擁有性質不同多筆債權的,則其調整后不同性質的債權應分別計入不同組別的債權金額,也應在不同的債權人組分別參加表決,但其表決意見是否可在不同組別內分散行使,即在其中一個組表決同意,另一個組表決反對,實踐中有不同做法。我們認為,重整計劃草案在執行上具有整體性,不可能部分執行,我國破產法并無債權人可表決同意草案部分內容、否決部分內容的規定,因此債權人參加不同表決組的也應統一提交表決意見,僅在計票時分別按不同表決組的人數、金額計算。

(三) 關于重整計劃批準的相關問題

我國《企業破產法》對重整程序本身既不采取完全的當事人主義,也不采取絕對的職權主義,而是以監督自治主義的方式作為原則。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進行表決,體現了平等主體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法院對重整計劃的批準,賦予其強制執行力,體現了司法權力的監督。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即使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了重整計劃,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重整計劃符合《企業破產法》相關規定的,才會對重整計劃裁定批準。同時,《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了若重整計劃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相關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因此,無論債權人會議表決是否通過重整計劃,重整計劃的最終批準主體應為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審查重整計劃時,除合法性審查外,主要是審查重整計劃中關于債務人重新獲得盈利能力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表決程序合法以及各表決組中反對者能夠獲得的清償利益不低于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利益等。對于是否應賦予法院行使“強裁”的權利,理論和實務界有較多討論,而就司法機關而言,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其發布的《關于審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就要求法院“應審慎適用強裁權”。事實上,在參與重整計劃草案表決時,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往往不是債權人關注的重點,大多數債權人僅會樸素地去關心清償率、清償時間這一個問題。在重整計劃草案表決中,由于普通債權人清償順位最后,清償率也不一定能滿足100%,普通債權組往往通過難度最大,即使在重整計劃草案已經通過資產評估結果、資產變現可能性充分論證重整優于清算的情況下,由于對利益已經嚴重受損,對債務人已經徹底喪失信任,普通債權人也很難理性地去分析重整利弊,因此,我們認為,法院“強裁”權利作為債權人意思的調整,也應具備存在的必要,法院也應當敢于正確運用這一權利。但這一權利確實應避免錯誤應用,因此可以從立法層面進一步完善“強裁”權利的適用條件。

三、關于重整計劃的執行與監督的相關問題的梳理

(一) 重整計劃的執行主體

在重整計劃通過之后,則必然涉及重整計劃的執行與監督,其作為重整工作的收尾階段,是整個重整是否可以得到順利實施,債權人意志是否可以得到充分貫徹的關鍵一環,對于利害關系各方在重整過程中能實現共贏具備至關重要的作用。

從理論上而言,重整計劃的執行人,應當是進入重整計劃執行階段后,占有債務人的財產以及經營債務人營業事務的主體。世界各國對于重整計劃執行者的選任均有不同的規定和安排。日本以管理人擔任重整計劃執行人為原則,公司董事擔任為例外;美國以債務人自我執行為原則,除非重整計劃或批準計劃的裁定另有規定;在法國,若沒有任命重整人,則債務人自己執行。事實上,世界各國破產法律基本都規定重整計劃的執行人人選在重整程序管理人、公司管理層或公司本身中選擇。

在我國,《企業破產法》第八十九條規定:“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由于按照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破產管理人的指定通常為律師事務所或者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擔任,少數為指定清算組,相關機構基于政策的指向性或者對于專業知識的熟知而受到法院的指定,但是不能否認的是,上述機構在對企業經營層面的知識和時間精力還是存在極大的空缺。因此,在重整計劃執行階段,將經營的權利和責任交還給企業自己,而管理人作為熟悉破產法律且受人民法院所指定的“代表”僅起到監督作用,實際上是具有較大的合理性的。具體而言,首先,債務人本身對其經營情況和企業狀況最為了解,并且在重整計劃的執行中還會涉及企業職工任免、高管調整、資產變更等問題,債務人在持續經營過程中,對于企業存在的問題和如何解決通常都有所認識。其次,在通常情況來講,重整計劃的批準生效實際給了債務人企業一次“新生”,讓他們可以由此擺脫債務負擔,無需再花費大量時間精力去應對債權人的債權催收,可以全身心投入企業重新經營中去,渴望企業重獲新生的債務人更容易將企業前后經營狀態聯系起來,總結經驗教訓,針對性改良。最后,債務人也更具有挽救企業的驅動力,無論是債權人或者是管理人,主要精力都難以如債務人一般百分百投入企業生存之中,畢竟除了債務人本身,其他人都沒有如此迫切且客觀的積極性去期待重整計劃的成功執行。

(二) 重整計劃的監督內容及監督主體

《企業破產法》第九十條規定:“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

按照《企業破產法》要求債務人報告的情況來看,監督的對象大致分為兩類,一是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二是重整計劃的實行。對前者而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有欺詐或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及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或者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的,管理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對于后者而言,重整計劃是為挽救企業,以調整企業的各方權利義務關系,依據多種途徑,以規定挽救企業的措施為手段,經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并經法院認可的強制性契約。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企業破產法》將重整計劃的監督主體僅規定為管理人。雖然重整計劃批準生效即重整程序的法定終結時點,但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前,債權人的利益仍未能得到完全實現,因此將債權人僅作為重整計劃執行期間預備領受清償的主體,實際并不利于平衡債權人的利益和訴求。我國《企業破產法》在第八章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執行”中并未提及債權人或債權人委員會,但實踐中,我們認為可以繼續保留債權人會議或債權人委員會對管理人重整執行期間履職進行監督的職責,以及對重整計劃執行涉及債權人權益重大事宜的決策權。《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關于重整計劃變更和重新表決的內容也實際肯定了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權人會議仍有繼續發揮作用的必要。

(三) 重整計劃執行的變更問題

重整計劃執行的變更,指在重整計劃的執行過程中,由于特殊事由或企業外部環境變更而出現對重整計劃予以變更、修改的行為,在我國《企業破產法》及相應的司法解釋的對重整計劃的變更尚未直接規定,僅《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在第19、20項規定了“導致原重整計劃無法執行”情況下的重整計劃修改的債權人會議表決機制。

但事實上,重整計劃作為一項企業的生產經營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國家法規政策調整(事實上更多是企業所在地當地政府的政策出臺或調整),原料或產品價格調整,遭遇行政機關基于安全生產、環保等方面暫時停產整頓指令,生產過程中遭遇合同相對方違約、索賠,包括突發疫情、不可抗力事件等影響重整計劃執行的因素在實踐中是時常發生的,對于采取債務人自身繼續經營模式的重整計劃而言,要嚴格完全按照預期來執行實際是較為困難的。而要解決這些變化影響因素,恢復重整計劃的繼續正常執行,往往就需要對重整計劃中的一些內容進行必要調整,并付出一定的問題解決成本(也即共益債務支出的增加或債權清償時間的推遲)。如要將問題解決方案均采取《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在第19.20項規定提交債權人會議解決,則僅從時效性而言就不具備可行性,但如債務人或管理人作為執行方或監督方單獨決策,又會擔心未來遭到債權人的索賠。因此,一方面在編制重整計劃中,要對計劃執行留有一定靈活操作空間,另一方面,也可以采取授權機制,基于實質有利于重整計劃執行和債權人整體利益的原則將問題解決方案提交經授權的債權人委員會決策判斷。

(四) 重整計劃中管理人的監督期限問題

我國《企業破產法》雖然規定了重整計劃的監督期,但并未規定監督期的具體時間。對于管理人而言,自然不會希望重整計劃的監督期過長導致無法盡快結束職責履行結案。但在實踐中,在一些破產重整案件實踐經驗不多的地區,債務人、債權人甚至地方法院對于破產法的掌握和運用能力尚有欠缺,管理人成為當地熟悉破產法的唯一“專家”;而債權人由于對債務人往往早已徹底失去信任,不相信債務人會認真執行《重整計劃》。在這樣的情況下,在與法院、債權人討論重整計劃草案時,法院、債權人會要求管理人的監督期限至重整計劃執行終結。因此,具體監督期限只能結合個案中債務人、管理人等多方面情況由《重整計劃》具體規定。

(五) 重整監督程序中管理人的監管措施問題

《企業破產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僅規定了重整計劃由管理人監督,但對于管理人可采取的監督措施,除接受債務人的報告外,并無具體的規定。事實上,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對于具體的監督措施,可根據案件和債務人實際情況在《重整計劃》中具體規定。如果債務人有充足能力自我執行好重整計劃且能夠取得債權人信任,則管理人可以主要通過債務人的報告進行監督。但在多數情況下,債務人在進入重整程序前早已出現嚴重經營問題且負債累累,一些債務人早已組織機構不健全,一些債務人為了盡快解決債務問題從事非法集資等違法活動,債權人包括法院、政府主管機關對債務人及其原出資人的信任度極低,而且由于法律對管理人監督責任邊界的規定并不明確,實踐中債權人起訴管理人的案例大量存在,因此在實踐中,管理人往往很難“放任”債務人自主執行重整計劃,需要給予嚴格、嚴厲的監督措施。

《企業破產法》規定了管理人履行接管債務人執照、印鑒和資料的職責,而在重整計劃執行后僅規定交還“財產和經營事務”,因此印鑒監管和證照監管是管理人普遍采取的監管措施,從而實現對債務人對外簽訂合同、做出法律行為的監控。另外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債務人生產經營資金仍通過管理人賬戶進行支付,由此實現對債務人資金的直接監控。此外,對于債務人的對重整計劃的執行具體行為的監督,如債務人是否積極主動推動生產經營計劃,是否主動解決計劃執行中遇到的各方面問題,則需要管理人采取各方面措施(定期會議、現場巡查等)予以督促。

結語:

現行《企業破產法》對重整計劃的制定、表決、批準、執行和監督都做出了規定,但由于規定內容仍較為原則,在實踐過程中法院、管理人往往會有不同的安排甚至是分歧性的理解意見。通過總結梳理,我們希望能通過破產法的修改或法院司法解釋、統一發布的管理人操作規程等,對普遍存在的實務問題給予明確的解答,使重整案件參與各方能正確理解和使用法律,也規范管理人的履行職務行為。


參考文獻:

[1] 張欽昱:《重整計劃制定權歸屬的多元論》,載《社會科學》2020年第2期。

[2] 劉誠:《重整計劃制定權歸屬模式的比較研究》,載《法學雜志》2010年第5期。

[3]  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論與實務新論》,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11期。

[4] 張澎、彭輝:《企業破產重整計劃制定和批準若干問題的研究》,載《法律適用》2013年第6期。

[5] 池偉宏:《論重整計劃的制定》,載《交大法學》2017年第3期。

[6] 韓長印;《從分組到分段:重整程序中的小額債權清償機制研究》,載《法學》2019年第12期。

[7] 汪世虎:《重整計劃與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載《法學》2007年第一期。

[8] 鄒海林:《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不確定性》,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11期。

[9] 王欣新:《<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要點解讀》,載《法治研究》2019年第5期。

[10] 武卓:《我國重整計劃強制批準制度的完善路徑》,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7年第3期。

[11] 催明亮:《破產重整計劃執行法律問題研究》,載《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8年第2期。

[12] 劉誠:《企業破產重整中的重整監督人》,載《貴州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第1期。

[13] 張艷麗:《破產重整制度有效運行的問題與出路》,載《法學雜志》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