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立即引發了司法實務界的廣泛討論。《征求意見稿》不僅在篇幅上比現行《仲裁法》增加了19個條文,更是在結構和內容上對現行《仲裁法》進行了大刀闊斧的改革。縱觀《征求意見稿》,不僅充分總結了我國仲裁實踐經驗,而且大力借鑒了各國優秀的仲裁立法經驗及國際仲裁理論與實踐新近發展成果,表達了起草者對加速我國國際仲裁中心建設的愿景與決心。《征求意見稿》雖然高度對接國際仲裁實踐,但仍在部分條款中留下了一定的操作盲區。本文旨從實務角度出發,將《征求意見稿》中的缺漏與遺憾,擇其要者,分別論述如下。
一、仲裁地概念是否適用于國內仲裁
仲裁地系國際商事仲裁中最為重要的概念之一,仲裁地直接決定了仲裁裁決的國籍,決定了哪國法院對仲裁裁決享有司法審查權,也決定了仲裁協議準據法、仲裁程序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的適用問題。現行《仲裁法》自頒布以來,因缺少“仲裁地”標準而采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標準,受到了業界的廣泛批評。此次《征求意見稿》首次在我國的仲裁制度中明確引入了“仲裁地”標準,可謂此次修訂中的最大亮點,實現了我國仲裁制度與國際商事仲裁制度的統一。
但是應該注意到的是,“仲裁地”標準有其特定的適用語境,那就是通常存在于國際商事仲裁,這是因為國際商事仲裁往往需要確認仲裁裁決的國籍。而在國內仲裁中,因仲裁裁決的國籍已經確定為本國國籍,仲裁地在國內仲裁中的作用并不十分明顯。在國際仲裁中,仲裁地通常以國家作為基本考量因素,即使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具體到某一城市,也會以該城市所在的國家確定仲裁裁決的國籍(例如仲裁地為倫敦或曼徹斯特,均會認定為該仲裁裁決屬于英國裁決)。而在我國國內仲裁中,城市區屬的劃分則會成為哪個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重要標準。考慮到我國270多家仲裁機構以及分布在全國各地不同省市的現狀,機械的使用仲裁地標準,并以此為基礎決定與仲裁相關的各類司法程序的展開,是否有利于我國國內仲裁實踐仍需進一步的觀察與討論。例如,當事人僅約定仲裁地為中國時,應向哪里的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又例如,當事人如約定仲裁地為某某市某某區時,該區沒有設立中級人民法院,又該如何處理?《征求意見稿》因未對國內仲裁適用“仲裁地”標準進行細化規定,實踐中的上述問題仍然晦暗不明。
二、無涉外因素的爭議案件選擇境外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是否有效
實踐中,關于無涉外因素的爭議案件選擇境外機構進行仲裁的,晚近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各級法院一些司法案例均明確表明,其仲裁協議在中國法院會被認定無效,其裁判理由主要是我國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可以將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交由境外仲裁機構或者在我國境外臨時仲裁(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8月31日[2012]民四他字第2號復函、北京朝來新生體育休閑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大韓商事仲裁院仲裁裁決案、林德氣體與翔鷺石化申請確認仲裁條款效力案)。僅從現行《仲裁法》以及《征求意見稿》的具體條文上來看,無涉外因素的爭議案件選擇境外機構進行仲裁的情形,并不屬于明確規定的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但各級法院卻以法律沒有明確授權為由認定相關仲裁協議無效,頗有“法官造法”的意味。因此,從立法的價值取向角度來看,如《征求意見稿》仍然認為無涉外因素的爭議案件不能提交境外機構進行仲裁,則應添加相應的禁止性條款,避免法院裁判時在仲裁法律規定之外“另辟蹊徑”尋找裁判理由;如《征求意見稿》允許無涉外因素的爭議案件提交境外機構進行仲裁,則也應對此明確作出許可性規定。
三、關于非內國裁決問題
在目前的仲裁實踐中,已經出現了多起我國法院認定仲裁裁決為“非內國裁決”的案例,最為著名的包括:德國旭普林案(在該案中,中國內地法院首次明確提出了“非內國裁決”的概念:“……本案被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仲裁裁決系國際商會仲裁院作出,通過其總部秘書處蓋章確認,應被視為非內國裁決”)、寧波工藝品案(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裁定書中稱:“《1958年紐約公約》第1條第1款規定的適用范圍有兩種情形:……這里所指的是“非內國裁決”是相對“申請承認及執行地所在國”而言的,本案并非我國國內裁決,應當適用《1958年紐約公約》”)。考慮到《修訂意見稿》已經全面采用“仲裁地”標準判斷仲裁裁決國籍,并且進一步開放了我國境內國際仲裁市場,允許國際仲裁機構來我國境內辦理仲裁業務,那么,今后由國際仲裁機構辦理,仲裁地在我國的仲裁案件勢必會呈上升趨勢。對于此類案件,是將其作為具有我國國籍的涉外仲裁裁決,按照《修訂意見稿》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進行司法審查并予以執行,還是將其認定為“非內國裁決”?《修訂意見稿》從立法條文上來看,并未給予明確回答,有待今后我國仲裁實踐的進一步發展與觀察。
四、涉外仲裁章節未作出特別規定的內容,實踐當中應當如何具體操作
《征求意見稿》第八十八條規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從內容來看,對于涉外仲裁,該章僅規定了“涉外仲裁員資格”(第八十九條)、“涉外仲裁協議的法律適用”(第九十條)、“專設仲裁庭制度”(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由此,假設一個涉外仲裁案件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為仲裁機構,選擇香港為仲裁地,但選擇《征求意見稿》作為仲裁協議效力準據法及仲裁程序法時,根據前述規定,應適用《征求意見稿》第三章的內容作為判斷仲裁協議是否有效的依據。而根據《征求意見稿》第三章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當事人如果對仲裁協議效力或仲裁庭管轄權決定有異議的,應當提請仲裁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審查。但是,由于仲裁地在香港,香港并沒有“中級人民法院”,此時如嚴格依照《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執行,則無法實現;如不嚴格依照《征求意見稿》規定的內容,而是探求其立法本意,在香港尋求與“中級人民法院”相類似的法院進行審查,香港法院是否會受理?香港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定后,會不會存在“違反本法強制性規定”而導致被撤裁的風險?又如,根據《征求意見稿》附則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的規定,仲裁規則應當依照《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制定、仲裁機構收費辦法應當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當涉外仲裁案件選擇國際仲裁機構時,國際機構的仲裁規則顯然不是依照《征求意見稿》制定,其收費辦法也并非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此時是否會被認定為違反《征求意見稿》的“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導致撤裁風險?顯然,《征求意見稿》并未考慮到實踐中可能會發生的上述情形。
五、專設仲裁庭部分制度的進一步優化空間
《征求意見稿》允許涉外仲裁采取“臨時仲裁”(《征求意見稿》稱之為“專設仲裁庭”)制度進行,無疑是我國仲裁發展中的極大進步,贏得各界的一致贊許。但是在具體條文設計上,仍有進一步探討的空間。《征求意見稿》第九十二條關于指定機構的規定在實踐中可能會產生混亂。該條規定允許“仲裁地、當事人所在地或者與爭議有密切聯系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機構協助確定”,第一,上述地點均在境外時,“中級人民法院”如何確定?第二,密切聯系地如何判斷?與當事人或具體案件有“密切聯系”的地點通常不止一個,當事人的經營地、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標的所在地等地點,均可能與案件產生“密切聯系”。為解決上述問題,國際私法上與仲裁實踐中通常采取的是“最密切聯系原則”,只有構成“最密切聯系”的唯一地點,才能作為案件的連接點。而《征求意見稿》沒有采用“最密切聯系”,卻規定為“密切聯系”,其用意是否為擴大指定法院的可選范圍?《征求意見稿》及其起草說明并未給出明確答案。第三,當仲裁地、當事人所在地或者與爭議有密切聯系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均受理了指定申請,并作出了相互沖突的指定決定時,如何處理?更為極端的情況是,如果一方當事人向我國法院申請,另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申請時,又該如何處理?《征求意見稿》亦未給出明確的答案。
六、結 語
本次仲裁法修訂,在極大程度上表現出了我國建設具有鮮明特色的國際仲裁中心的決心,《征求意見稿》亦秉持著高度的國際化視野、極具專業的立法技術以及“破腐除弊”的立法決心,對我國現行仲裁法律制度進行了大刀闊斧的變革,許多革新內容贏得了業內業外人士的高度贊揚。不是因為有了仲裁法才有了仲裁,而是因為有了仲裁才有了仲裁法。在國際仲裁舞臺上,仲裁法律并非是對仲裁活動的規制,而是對仲裁活動的指引與幫助。我們期待著新修訂的《仲裁法》可以指導中國國際仲裁的發展和實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