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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合同履行要點問題釋疑

作者:朱奕奕 鐘茜 國浩律師事務所 瀏覽量:

導言:問題的緣起

近期,隨著新冠肺炎疫情再次持續的出現,一系列的法律現象、法律糾紛在人們生活、工作中出現,其中,疫情下合同如何履行的問題再次成為大家關注的熱點話題,其實這也是個“民生話題”,與大家的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關。自法律適用而言,疫情下的合同履行主要觸發的是“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兩項制度。

《民法典》出臺以前,這兩項制度在我國《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均有規定,但就規范條文而言,兩項制度規定存在立法上的誤區,一是體系定位混亂,原因與結果不分;二是相互排斥,人為制造隔閡,導致適用混亂,這在2003年非典疫情時期實務裁判中展現得淋漓盡致。2020年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發生后,為彌補或糾正“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現行規定所引發的適用沖突問題,部分法院主張“因疫情(不可抗力)引發的履行合同可能產生不公平的問題”以“參照適用情勢變更的規定”進行處理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妥善解決法律適用上的難題。顯然,這是基于“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現行規定下的“妥協之舉”“無奈之舉”。

令人欣慰的是,在《民法典》出臺后,現行法下“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之間“打架的地方”得到了糾正,“一切都回到了原有的樣子”。“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在《民法典》的規制下重新出發,無論是對理論研究還是實務操作均具有重大的意義。

為此,針對新冠肺炎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及相關法律適用相關問題,本文將結合相關規定的變化以及最新的司法實踐進行要點問題釋疑:

要點問題一:關于新冠肺炎疫情下的合同履行,主要可能觸發的是“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的適用,那這兩個制度的立法規定現狀如何?

不可抗力主要規定在《民法典》第180條第2項(原《民法總則》第180條第2項)、第563條第1項、第590條(原《合同法》第117條、第118條以及第94條第1項),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通常以自然災害、戰爭、罷工等為其適例。不可抗力導致不能履行合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法律效果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不僅在《民法典》總則編及合同編有規定,在侵權責任編也有相關條文,主要是在《民法典》第1239條、第1240條(原《侵權責任法》第72條、第73條)。

情勢變更規定在《民法典》第533條,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情勢變更的法律效果為“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變更合同可以使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重新恢復平衡,使合同繼續履行公平合理;變更合同仍難以消除繼續履行顯失公平結果的,可以解除合同。

要點問題二:“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兩者到底是什么關系?

《民法典》出臺以前,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中,情勢變更和不可抗力是相互排斥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明確將“不可抗力”排除在導致情勢變更的原因范疇以外。

然而,在現實中,情勢變更和不可抗力不僅難以做到涇渭分明,而且存在交叉地帶。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中之所以力圖對兩者進行區分,完全系當時的錯誤認識,認為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系完全排斥的概念,限制了情勢變更的適用。殊不知,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系不同層面的問題

情勢變更規則解決的是合同履行問題,尤其是當客觀情勢的變化導致合同履行可能產生不公的情境,在概念上,情勢變更規則應和契約嚴守規則對應,本質上屬于契約嚴守規則的例外,是基于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而衍生的。而反觀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系產生合同履行障礙的原因之一,非法律效果,也不屬于合同履行規則,其本質上而言,不可抗力僅僅是作為引發合同履行障礙的客觀事實(原因)。因不可抗力導致的法律效果可能是發生履行不能,此時其解決的是合同履行障礙發生后違約責任的減免問題(因導致合同障礙的發生不可歸責于當事人);也可能是需要對合同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調整,即適用情勢變更規則來繼續履行合同;也可能是侵權責任的免責事由;甚至可能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準此以言,兩者不屬于直接相對應的概念,更不應刻意區分甚至相互排斥。

對于上述誤區,可喜的是《民法典》進行了相應糾正。《民法典》中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基本上沿用了《民法總則》《合同法》等法律中的相關規定,但《民法典》第533條關于情勢變更的條文則進行了實質性修改:“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該條規定中刪去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字樣,且進行了統一規定

《民法典》刪去了“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這一規定后,有解釋認為《民法典》并未將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勢變更的事由之外,假設發生了不可抗力,也可以成為情勢變更的事由,當繼續履行對當事人不公平,不論其屬于不可抗力還是其他客觀原因,都是使得合同難以履行的客觀原因,都可適用情勢變更;如果因不可抗力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則應當允許當事人依法解除合同。

《民法典》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體現出淡化對事件本身進行歸類的裁判趨勢,未來法院或更多地以事件本身是否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導致合同履行對一方明顯不公為出發點,來裁判解除合同或變更合同。

要點問題三:新冠肺炎疫情下“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應當如何正確適用?

如上所述,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系不同層面的問題:不可抗力是發生債務履行障礙原因之一,不是法律效果,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效果之一便是權利義務關系的調整(情勢變更);情勢變更是債務履行原則之一,情勢變更引發因素之一便是不可抗力,具體如下:

關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法效果根據影響的后果而有所區別,在合同法領域可能有以下幾種:如果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那么當事人可以根據《民法典》第590條的規定主張減免合同責任;如果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那么當事人可以根據《民法典》第563條解除合同;如果不可抗力的影響并未達到履行不能、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嚴重程度,客觀上可以繼續履行,但繼續履行會對合同一方明顯不公平,那么則適用《民法典》第533條情勢變更規則;當然不可抗力的客觀事實也可能沒有任何影響而不產生任何法效果。

關于情勢變更,其是債務履行原則之一,基于公平原則、誠信原則而衍生,因為發生了客觀情勢的變更動搖了合同的行為基礎,導致合同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而需要對契約進行調整,即調整合同的權利義務,當事人可以請求變更或解除合同。因此,不可抗力完全有可能成為導致情勢變更的客觀事由。

綜上所述,《民法典》第533條對《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進行了修正和完善,糾正了現行法律中嚴格區分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的誤區,不再將不可抗力排除在導致情勢變更的事由之外,淡化了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絕對化分類,填補了不可抗力導致的情勢變更的情況無法納入《合同法解釋二》的適用范圍而缺乏適用依據的法律空白,為法院處理相關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據,有利于糾正實踐中法院幾乎完全以結果為導向適用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公平原則的裁判思維,實屬正本清源,是對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的正確理解。

要點問題四:系統梳理人民法院對新冠肺炎疫情下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以最高院和上海高院為梳理范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以下簡稱《最高院指導意見(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以下簡稱《最高院指導意見(三)》)、《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二)》(以下簡稱《上海高院系列問答(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三)》(以下簡稱《上海高院系列問答(三)》)、《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四)》(以下簡稱《上海高院系列問答(四)》)對于各類合同案件的審理中可能出現的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具體可掃描識別下方二維碼查閱:

(掃描或長按上方二維碼查看或下載PDF版《系統梳理人民法院對新冠肺炎疫情下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思路》)

要點問題五:在本次爆發的新冠肺炎疫情下,涉承租上海地區國資企業下的房屋,租金如何減免?

2022年3月31日,上海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上海市城鄉建設和管理委員會、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制定了《上海市國有企業減免小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房屋租金實施細則》,減免的適用情況及方式具體梳理如下:


注釋及參考文獻:

[1] 參見王洪、張偉:《情勢變更規則適用要件的探究———以法釋[2009]5號第26條為中心的解釋論》,載《云南民族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4年第1期。

[2] 參見韓世遠:《不可抗力、情事變更與合同解除》,載《法律適用》2014年第11期。

[3] 參見韓世遠:《情事變更若干問題研究》,載《中外法學》2014年第3期。

[4] 參見王利明:《聚焦民法典合同編編纂情事變更制度若干問題探討——兼評<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第323條》,載《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

[5] 參見王利明:《聚焦民法典合同編編纂情事變更制度若干問題探討——兼評<民法典合同編(草案)>(二審稿)第323條》,載《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

[6] 參見韓強:《情勢變更原則類型化研究》,載《法學研究》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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